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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无民一初字第0052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叶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叶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无民一初字第00523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代理人:丁中林,无为县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某某,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六郞镇,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清水镇。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叶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范益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叶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张某某一直居住在芜湖市鸠江区清水镇购买的房屋里,经常居住地属鸠江区,应由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经审查,本院认为:叶某某与张某某在芜湖市鸠江区购买了房产并一直居住,芜湖市鸠江区应属叶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因此对叶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叶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裁定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代理审判员  范益民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陈金灿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