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咸刑终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被告人张某某;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2)咸刑终字第00041号 原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于甘肃省酒泉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酒泉市人,无业。2011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 秦都区人民法院审理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2012)咸渭刑初字第000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0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一个绰号叫“鸭子”的人在咸阳市渭城区北门口附近闲转,当行至咸阳市渭城区仪凤北街口正在装修的工商局门口时,张某某看见银行里面的梯子上放有一件黑色夹克,一男一女正在工商银行门口的台阶上铺瓷砖。张某某叫“鸭子”在银行外面等,其进入银行,将梯子上放着的黑色夹克内的黑色钱包盗走,内装现金4860元,后和“鸭子”乘坐出租车到咸阳市渭城区粮食局家属院“鸭子”的住处,张某某将盗窃的4860元钱分给“鸭子”2300元,张某某分得2560元,后将黑色钱包和钱包内的两张身份证、三张银行卡扔到了“鸭子”住处的楼下垃圾箱内。破案后,赃款已追退。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何怀红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来调令辨认其盗窃地点及其丢弃物品的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被害人领回现金收条、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486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原审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提出,他不懂法,且患有疾病,请求从轻判处。 原审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并有经过一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486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鉴于上诉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定罪量刑,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南文光 代理审判员 刘宏刚 代理审判员 范 涛 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高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