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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洪敏与孙君峰、吴庆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敏,孙君峰,吴庆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289号原告洪敏。委托代理人陈洁涛、徐锋,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君峰。委托代理人孔东方,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庆红。原告洪敏与被告孙君峰、吴庆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1日、3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洁涛、徐锋,被告孙君峰委托代理人孔东方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庆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孙君峰于2011年6月27日至2011年6月29日分五次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同年7月2日前归还。但到期后,孙君峰未按约还款。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吴庆红应当共同偿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并赔偿自2011年7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按月利率6.1‰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损失为按月利率5.08‰计算。被告孙君峰辩称:孙君峰曾向原告借款,也出具了借条,但并未写向谁借款,后因原告未交付借款,孙君峰收回借条,现在才发现收回的是借条复印件;即使借款属实,因该借款按原告陈述系资金周转,故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由孙君峰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事实;2、银行单笔转帐明细五份,用以证明原告根据孙君峰指令将款转入任红明、王柏林帐户的事实;3、结婚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结婚登记情况。经质证,孙君峰对证据1中签名无异议,但对是否向原告借款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关联性。吴庆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交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孙君峰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条不具有真实性。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即使是原件,也不能证明孙君峰的观点。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吴庆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孙君峰于2011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7月2日归还。应孙君峰要求,原告于当日从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戴村支行分两次转帐给王柏林共100万元,次日原告又于6月29日从中国农业银行杭州萧山支行转帐给任红明200万元。孙君峰确认收款后,在借条上落款处又注明时间为29日,然后将借条交给原告。但到期后,孙君峰未按约还款,原告向孙君峰催讨无果,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孙君峰、吴庆红于2006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据孙君峰委托代理人陈述,孙君峰从事房地产、投资等工作。本院认为:原告与孙君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孙君峰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变更后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孙君峰从事房地产、投资等工作,孙君峰也未提交证据来证实该借款系其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该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夫妻家庭共同经营所需,故为夫妻共同债务,吴庆红应当共同承担责任。关于孙君峰提出该借条系未履行的合同故而未生效的辩解,因在民间借贷中借条不仅证明了双方的借贷关系,同时也证明了借款的交付,故而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孙君峰提出借条上所载明的借款未实际交付的辩解,孙君峰已将该借条交给原告即说明其认可收到借条所载借款,而原告所提供的银行交付凭证仅为补充证明该借款系真实发生,故而孙君峰该辩解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同时,本院注意到借条上有两个落款时间,而该落款时间与原告付款时间相同,进一步证明了原告交付借款的真实性。吴庆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君峰、吴庆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洪敏借款400万元,并赔偿自2011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5.08‰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66元,减半收取20083元,由孙君峰、吴庆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166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富建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