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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9-12-19

案件名称

郭宏军、六安市广路汽车运输服务车队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宏军;六安市广路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252号原告:郭宏军,男,汉族,1976年2月10日出生,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杨道珊,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六安市广路汽车运输服务车队(非法人企业),住所地:六安市国际汽车城C5-38号。组织机构代码:78651523-2。负责人:吕自传,该车队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道珊,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球拍路人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0499762-X。负责人:张绍春,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安徽金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宏军、六安市广路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由于案情疑难复杂,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案情疑难复杂,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判长 汪 俊审判员 何修胜审判员 于月华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陶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