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6)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1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郁有宪。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韩飞、被告人张某、辩护人郁有宪及手语翻译人员单菊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乘坐本市49路公交车至西湖区松木场站附近路段时,趁车内被害人陈某不备之机,采用扒窃的手段,从被害人陈某挎包内窃得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500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二张,尔后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调取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处理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进行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伍正龙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人民陪审员 张晓涛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