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238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临沂三德特钢有限公司与李文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三德特钢有限公司,李文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2381号原告临沂三德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付庄办事处驻地。委托代理人崔常胜,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被告李文华。委托代理人王君君,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临沂三德特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文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三德特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常胜、被告李文华及委托代理人王君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我公司对李文华的五级伤残鉴定不服,在法定的复议期限内已经向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并且已缴纳相关鉴定费。该仲裁裁决书应当待最终鉴定结果做出之后再裁决送达。我公司认为罗庄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行为是不合理的,该裁决结果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复议”。由此可以看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果。在该鉴定结果做出之前,罗庄区劳动仲裁部门无权根据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五级伤残结果做出仲裁结果。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计算错误。虽然鲁政发〈2011〉25号文件,已经于2011年7月1日生效,但是被告的事故发生于2008年,应当按照当时的标准计算,适用于《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鲁政发〈2003〉107号)的规定。具体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个月的上年度统筹地区平均工资(按照受伤当时2008年的标准计算,而不是现在2011年的标准)和就业补助金35个月的上年度统筹地区平均工资。原裁决结果按照22个月和35个月,而且按照的是2011年的最新标准每月2641元计算,明显过高。3、原裁决书确定的的停工留薪期间明显过长。原审裁决确定了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间,《工伤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根据李文华是一手受伤的实际伤情,确定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明显过高。请求法院根据最终劳动能力鉴定结果依法判令相关事故具体数额。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答辩人李文华已经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0年7月9日鉴定为五级伤残,原告如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可向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在60日内做出鉴定,但至2011年7月21日答辩人向罗庄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前长达一年的期间内答辩人未收到任何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为其复鉴的受理通知或鉴定通知,因此即使原告在复议期限内已经向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交出复鉴的申请,也并不代表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经受理或符合其受理的条件,因此,罗庄区仲裁委员会依据已生效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裁决符合法律规定。二、答辩人发生工伤虽然在2008年,但《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的规定已经于2011年7月1日起实施,原《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鲁政发〈2003〉107号)的规定同时废止。答辩人在2008年发生工伤后原告不认可其工伤并且也未在法定的30日内为其申请工伤认定,因此应当按答辩人落实工伤保险待遇时实行的标准认定。三、答辩人伤残达到五级,一只手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12个月的停工留薪待遇已不足以补偿其停工损失,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答辩人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综上所述,罗庄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正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文华于2008年4月到原告原料车间处从事高炉炼铁工作,月工资1800元,2008年7月13日早上6时许,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不慎被皮带挤伤右手,伤后被送往临沂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8天,医疗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另原告支付被告11000元。被告住院期间由兄弟李文光护理。后被告经认定构成工伤并经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伍级伤残、无护理依赖。为落实工伤待遇,被告于2011年6月14日向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临罗劳仲裁字〔2011〕第145号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由临沂三德特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李文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507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810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1600元、伙食补助费2404.8元、护理费15024元,扣除已支付的11000元,还应支付213606.8元。临沂三德特钢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辩称已向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另查,临沂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641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定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处职工,在原告处工作并受伤,已经认定工伤并鉴定为伍级伤残,原告未给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并交纳工伤保险金,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落实工伤待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辩称已向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根据其伤残情况并结合庭审调查情况,应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00元、停工留薪待遇21600元;临沂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641元,根据其伤残情况,被告应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507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8102元;被告住院128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3404.8元、护理费15024元;以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25606.8元,扣除已支付的11000元,还应支付214606.8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临沂三德特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文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21460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临沂三德特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迟庆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