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滨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某乙甲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民初字第119号原告:丁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黄震浩、吴炜刚,北京高朋(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原告丁某甲诉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飞燕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震浩、吴炜刚、被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2年10月20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丁某乙。2009年初,双方因感情纠纷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4月开始冷战;虽然居住在一起,但形同陌路。2009年9月,双方开始分居,互无往来。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分居已长达2年多,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无法调和。诉请法院判决准许: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丁某乙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吕某辩称:结婚二十年来,原、被告相亲相爱、白手起家。近期的争吵不足以成为双方二十几年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原告说的分居也不是事实。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愿意离婚。原告丁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1份、户口本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丁某乙的事实。证据2、房屋租赁合同3份、街道及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的事实。被告吕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在无其它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与当事人的陈某某答辩,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2年10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丁某乙。2012年1月19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结婚至今已有近20年,表明双方感情尚可。现夫妻间的矛盾在于双方沟通不畅,致使感情出现一定的问题,但双方并无根本性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注意处理矛盾的方式、方法,各自克服不足之处,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并改变目前的生活状态,夫妻关系尚能维持。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甲要求与被告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 判 员 钟飞燕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代书记员 寿金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