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电文与丁有平、夏秋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电文,丁有平,夏秋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0173号原告:李电文,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童春华,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助旭,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有平。被告:夏秋琴(系丁有平妻子)。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国恩,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电文与被告丁有平、夏秋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梅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电文的委托代理人童春华、童助旭,被告丁有平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国恩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1年5月,两被告与原告协商,将被告所有的位于肥东县建华小区24幢3单元106室卖给原告,被告声称很快能办理房屋产权证并保证所售房屋能合法转让,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于2011年5月10日支付了房款24万元,后原告到肥东县房产局及肥东县建委查询,得知所购房屋所在的24幢楼都没有建设工程必须的相应批复。根据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协商,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购房款,但被告拒绝。请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4万元并承担原告利息损失927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证明原告购买被告房屋并支付了房款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如果合同被认定为无效,被告不应承担原告购房款的利息损失,且原告还应返还其收取的房屋租金并支付其本人居住至今的租金。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两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肥东县撮镇镇建华社居委建华小区24幢3单元106室卖给原告,双方对办理房产证事宜进行了约定。2011年5月10日原告支付了房款24万元。涉案房屋所在的建华小区系在肥东县撮镇镇建华社居委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该房屋至今未取得商品房买卖所需的相关证照。本院认为: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建造房屋不得向社会公开销售。被告将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出卖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所签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被告明知原告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存在主观过错,应当赔偿原告购房款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电文与被告丁有平、夏秋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丁有平、夏秋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电文购房款24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92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35元,减半收取2518元,由被告丁有平、夏秋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梅宝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陈 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