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楼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高某甲;楼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楼某。委托代理人:诸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诉人高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1)甬慈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楼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诸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相识,于2007年10月12日非婚生育女儿高某乙,于××××年××月××日在新加坡共和国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1年7月22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女儿高某乙由高某甲抚养;慈溪市逍林镇新园村越溪梅园沁泉苑10号房产(以下简称越溪梅园沁泉苑10号房产)赠与给高某乙;协议书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与高某乙签订赠与合同一份(双方均以受赠人高某乙法定代理人身份代高某乙签字),将前述越溪梅园沁泉苑10号房产赠与给高某乙,合同另对赠与房屋的过户登记等事宜进行了约定。2011年7月23日下午,双方当事人因接高某乙发生激烈争执,争执过程中楼某及楼鋆对高某甲进行了殴打,致高某甲受伤。高某甲伤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后高某甲以楼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向新加坡共和国初级法庭申请保护。2011年7月27日,新加坡共和国初级法庭作出急速保护令,告知楼某在庭令期间不得对高某甲施加家庭暴力。2011年9月25日晚10时许,高某甲与案外人邹某某在慈溪市××××号房屋相处,楼某及其他人员进入该房屋并对两人进行拍照,双方为此再次发生激烈争执。原审法院另查明:楼某某在新加坡共和国享有永久居住权,在该国经营企业,并在国内经营宁波联泰化工工业有限公某。高某甲在新加坡共和国没有居留权。楼鋆系楼某与其前妻生育的儿子,现已成年。高甲与其前夫生育一子,取名屠某,现年九岁,随高某甲共同生活。高某乙现在新加坡共和国就读幼儿园。楼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于2011年8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双方离婚;2.女儿高点点由楼某抚养,抚养费楼某自理;本案诉讼费用由高某甲承担。高某甲在原审中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要求女儿高某乙由高某甲抚养,抚养费由楼某承担。此外,楼某称自己在婚后有税后收入357981.20新币,该笔收入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于××××年××月份在新加坡共和国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婚后不足一年即因性格不合签订离婚协议,后又因接送女儿发生激烈争执,楼某在争执过程中对高某甲进行殴打,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作为再婚夫妇,双方本应珍惜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在纠纷发生后双方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积极沟通、化解矛盾,但双方在纠纷发生后并未沟通联系,致夫妻矛盾不能化解。此外,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互不信任,彼此猜疑,高某甲认为楼某某与他人有染,而楼某也认为高某甲与其他男子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为此再次发生激烈争执,致使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现楼某坚决要求与高某甲离婚,可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楼某要求与高某甲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女儿高某乙的抚养问题,双方均要求高某乙由自己抚养。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为了高某乙能够接受良好教育,将高某乙送往新加坡共和国接受教育。现高某乙尚在新加坡共和国就读幼儿园,且双方均表示今后将继续让高某乙在新加坡共和国接受教育,而高某乙年纪尚幼,其在新加坡共和国就读时需监护人对其进行监护。楼某在新加坡共和国享有永久居住权,高某甲则在新加坡共和国不享有居留权,无法对高某乙进行必要的监护,因此,从照顾女儿生活、学习的角度来说,楼某较高某甲更为方便。其次,高某乙在新加坡共和国就读需要高额的学习、生活费用。楼某作为具有新加坡共和国的永久居住权居民,在该国经营企业,在国内亦经营公某,经济条件较为优越。高某甲在原审庭审中称自己经营和尔美生活家居用品有限公某,每年另有房屋租金收入人民币4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楼某某对此又予以否认,故对高某甲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就双方的经济条件而言,楼某明显优于高某甲,楼某能够提供高点点在新加坡共和国接受良好教育所需的经济条件。此外,双方分别与各自的前妻、前夫生育一子,楼某与其前妻生育的儿子楼鋆已经成年,不再需要楼某进行抚养,而高某甲与其前夫生育的儿子屠某某某甲,并由高某甲抚养,在高某甲已经抚养儿子屠某的情况下,双方的女儿高某乙可由楼某负责抚养。综合双方的经济条件、高某乙就读情况以及高某甲抚养子女的情况等因素,原审法院认为高某乙由楼某抚养更为适宜,故楼某要求高某乙由其抚养的诉请应予支持。高某甲主张某点点曾表示愿随其共同生活,在高某乙的抚养问题上法院应尊重高点点的意愿,即由高某甲抚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高某乙现年仅四岁,心智尚未成熟,其对事物的认知能力不强,并不具备独立自主的判断能力,故高某甲以高某乙愿随其生活为由主张某点点由其抚养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高某乙的子女抚养费问题,楼某在原审庭审中表示由其自行承担,故予以准许。楼某某主张越溪梅园沁泉苑10号房产及登记在高某甲名下的新加坡共和国房屋一套系夫妻共同财产,越溪梅园沁泉苑10号房产应当按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及赠与合同处理,即赠与给女儿高点点,高某甲名下的新加坡共和国的房屋应当依法分割。双方在赠与合同中××将越溪梅园××号房产赠与给高某乙,由于该房产的处理涉及高某乙的利益,故该房产在本案中不宜进行处理,应由双方及高某乙另行处理。对高某甲名下的新加坡共和国的房屋,楼某未提供该不动产的物权证书,且高某甲主张该套房屋系其个人财产,故该套房屋在本案中亦不作处理。高某甲主张2010年楼某在新加坡共和国分红所得415368新币,扣除应纳税款后尚有357981.20新币,该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楼某则主张该笔收入因家庭开支及房屋装修已支出完毕。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收入,而双方当事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故2010年楼某在新加坡共和国的税后收入并非全是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应为楼某自双方甲结婚后所取得的收入。此外,按生活常理,个人在取得收入的同时也必将进行相应的支出。本案中,楼某取得税后收入,同时也有相应的支出,现高某甲主张楼某取得的税后收入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楼某的税后收入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以及现在仍然存在的收入,但高某甲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税后收入仍然存在,故高某甲要求分割楼某2010年在新加坡共和国取得的税后收入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楼某与高某甲离婚;二、女儿高某乙由楼某负责抚养,抚养费由楼某自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楼某某、高某甲各负担人民币15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将双方所生女儿高点点某,明显不利于女儿高某乙的健康成长,楼某虽在新加坡共和国享有永久居住权,但并不因此确定其有良好的监护能力和监护环境,女儿高某乙赴新加坡就读后,一直由高某甲及其母亲专门监护,女儿已习惯于高某甲及其母亲的抚养教育,改变环境、改变生活习惯对女儿成长不利。楼某是个性格暴躁、蛮横无理的人,若女儿判归楼某某抚养,必难以接受其如此暴躁的性格,且楼某一年之中赴新加坡次数较少,定居时间亦较短,其没有条件和精力照顾女儿,故女儿判归楼某抚养对女儿成长不利。楼某虽在国内和新加坡设立公某,并不意味其有深厚的资金实力。高某甲与前夫共同生育的儿子屠某某某乙,但在2011年7月其已与前夫就屠某的抚养作了变更,故高某甲有时间和精力照顾女儿。为此,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楼某辩称:根据高某甲陈某某患有抑郁症、忧患症,故其身体状况不适合抚养年幼的女儿。双方发生冲突是由高某甲引起的。楼某已为抚养女儿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现已辞去了大陆两家公某总经理的职务,确保能亲自照顾女儿,并为父母办理了新加坡长期居住证,让父母帮助自己照顾女儿。楼某在国内外开设多家公某,在国内外有多处房产,故有足够的经济实力给女儿提供上好的成长环境。楼某与前妻生育的儿子已经成年,而高某甲与其前夫生育的儿子尚未某,故楼某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照顾女儿。原审判决由楼某抚养女儿理由充足,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楼某未提供新的证据。高某甲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护照两本,用以证明高某甲经常赴新加坡照顾女儿高某乙。楼某经质证认为,根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高某甲于2009年至2012年期间在新加坡的入境记录有6次,护照中虽有高某甲多次出境记录,但不能证明出境后去的国家是新加坡,且根据多次出、入境记录反而能证明高某甲并未经常照顾女儿。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有强烈的意愿抚养女儿,故本案审查的重点是哪一方照顾女儿对孩子成某某为有利,据此,高某甲提供的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2.陪读证、公证文书、新加坡政府的规定各一份,用以证明高甲在新加坡已取得对女儿高某乙陪读的资格。经质证,楼某对该组证据并无异议。本院认为,高某甲是否具有陪读资格与本案的判决结果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3.高甲大姐高乙在新加坡的房产证明、公证书、高乙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高某甲母亲长期居住在高乙家中照顾高某乙的事实。楼某经质证认为,房产是高乙的,并非高某甲的,故并不能保证高某乙能在该房屋长期居住,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楼某质证意见成立,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4.子女抚养变更协议书、原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高某甲与其前夫所生之子屠思某某归其前夫抚养的事实。楼某经质证认为,高某甲与其前夫签订子女抚养变更协议书的时间是2011年7月11日,但在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0月开庭时高某甲仍陈某屠某由其在抚养,故对该份变更抚养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且即使屠某抚养权确实变更为高某甲前夫,高甲对屠某仍应履行其做母亲的义务。本院认为,楼某质证意见成立,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5.高某甲的房屋产权证及章程四份、高某甲在新加坡的房屋产权证及公证书各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及公证书各一份,该三组证据均用以证明高某甲有经济实力抚养女儿。楼某经质证认为,企业资产和个人财产是两个概念,高某甲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并不能反应其经营的公某真实的资产状况,实际上该公某是负资产。高某甲在新加坡购买的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且该房产上设置了他项权证,故不能证明高甲有充足的资金实力,因为该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故房租亦不能认定为高某甲的个人财产。本院认为,法院确定孩子抚养权时以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为目的,经济条件并不是最重要的因素,抚养孩子一方经济条件不好,可通过经济条件好的另一方多支付抚养费的方乙以平衡,故高某甲提供上述三组证据用以证明其经济条件优越与本案的判决结果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均不予采信。6.房屋他项权证三份,用以证明楼某经济拮据,无能力抚养高某乙。楼某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慈溪市高仕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某有上述财产,并不能证明该公某的整个资产状况。本院认为,高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楼某的经济状况,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7.宁波市商业银行汇通卡对帐单一份、税务发票一份,用以证明高某甲支付了女儿高某乙的部分学习教育费用。楼某经质证认为,宁波市商业银行汇通卡对帐单中关于学费的支出属实,但该笔支出不能确定是支付高某乙的学习某某;而税务发票系在新加坡共和国形成的域外证据,该证据未经新加坡共和国公证机关公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故该证据不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楼某质证意见成立,且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判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要求女儿高某乙判归自己抚养,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离婚案件中确定孩子抚养权归属问题一般都坚持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为目的,故原审判决女儿高某乙归被上诉人楼某抚养并无不当。上诉人高某甲虽主张女儿高某乙由被上诉人楼某抚养不利于女儿成长,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高某甲在新加坡共和国不享有永久居住权,而被上诉人楼某在该国享有永久居住权,现女儿高某乙在该国读幼儿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女儿高某乙今后仍在该国接受教育,故从照顾女儿学习、生活等角度出发,孩子由被上诉人楼某抚养较上诉人高某甲更为有利。而且被上诉人楼某与其前妻所生之子现已成年,而上诉人高某甲与其前夫所生之子尚年幼,必然牵制上诉人高某甲一定的时间和精力去照顾该孩子。综上,上诉人高某甲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东审 判 员 倪春艳审 判 员 陈 艳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代书记员 贺佳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