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新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范少军与被告王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少军,王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842号原告范少军,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王冶,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证81811552-5。负责人刘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组织机构代码证4433951-7。负责人李明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亮,系辽宁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少军与被告王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雪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少军、被告王冶、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5日,被告王冶驾驶的辽AXX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辽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原告受伤后到沈阳市益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537.8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00元,修车费9060元,拖车费610元,原告要求被告及时给付损失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停车损失不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付范围内。本案事故交管部门无法确定任何一方违反交通规则,建议法庭按同等责任分配。被告王冶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限额10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均有不计免赔条款;停车费、拖车费,根据保险条款及法律规定,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均予免责。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出险车辆辽A448**号在我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9900元,包含不计免赔,对于车损部分,建议法院可以考虑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2000元责任限额后在同等责任的限额下进行赔付。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伤害产生的医疗费,我公司认为应由被告王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被告王冶辩称,我的车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被告王冶驾驶的辽AXX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辽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沈北新区交警大队进行现场勘察后,认为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沈阳市益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537.8元,修车费9060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310元。另查明,原告范少军为辽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9900元。辽AXX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和司机为被告王冶,王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医疗费收据、修车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管理部门没有作出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双方也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责任比例,根据公平原则,推定肇事车辆双方对本起事故各负50%责任,故被告王冶作为司机和车主应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因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行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按50%的比例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剩余车损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赔偿。本院对原告花费的住院医疗费537.8元,修车费906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410元予以认定;原告交通费酌定为50元;对于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诉请,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少军医疗费537.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少军交通费5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少军拖车费2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少军修车费18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少军修车费3630元;六、被告王冶赔偿原告范少军停车费205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冶修车费3630元;上述款项清单附后,被告应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王冶负担37.5元,原告范少军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雪松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双赔偿明细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少军医疗费:537.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少军交通费: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少军拖车费: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少军修车费:2000元-200元=18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少军修车费:(9060元-1800元)*50%=3630元;被告王冶赔偿原告范少军停车费:410元*50%=205元;7、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冶修车费:9060元-1800元-3630=3630元;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时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向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