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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黄╳╳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北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XX。1997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4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北检刑诉(201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8日11时30分,被告人黄XX在本市柳北区潭中高架桥底北雀路原油脂厂一侧的非机动车道上,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事先联系好的吸毒人员舒XX。当双方交易完毕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黄XX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50元,从舒XX身上缴获毒品1小包。经鉴定,该小包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2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舒XX的陈述,相关的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鉴定书、收缴毒品证明书、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01)鱼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黄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X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玉柳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王 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