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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民四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李广贺、李宝元等与唐海县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海县医院,李广贺,李宝元,李保群,李宝安,李保宁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四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海县医院。法定代表人李建民,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凤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保生,男,汉族,1962年7月22日生,该院医务科科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广贺,男,1940年10月4日生,汉族,退休干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宝元,男,1961年3月2日生,汉族,下岗工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保群,男,1966年3月22日生,汉族,下岗工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宝安,男,1968年10月9日生,汉族,唐海县建设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保宁,男,1971年3月8日生,汉族,唐海县技术监督局干部。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新来,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海县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李广贺、李宝元、李保群、李宝安、李保宁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海县人民法院(2010)唐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上午,史秀华在退休前单位唐海县交通局统一组织下到被告唐海县医院体检,在进行初步检查后,医务人员提示史秀华肺部有阴影,为进一步明确诊断,需要进行CT增强扫描检查。当天下午15时许,史秀华来到被告唐海县医院,在为史秀华进行碘过敏试验阴性后,于15时30分许开始静脉推注造影剂碘普罗胺,但15时40分许史秀华就出现全身痉挛、呕吐、脸部青紫、窒息等症状,在进行紧急抢救后于16时15分转入内一科进行进一步治疗,于2009年9月11日3时4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史秀华在进行碘过敏试验后直至出现过敏反应、转入内一科之前,被告唐海县医院对其进行了抢救,并将抢救过程制作成一份护理记录,一份抢救记录。史秀华在转入内一科进行治疗后直至死亡,被告唐海县医院将其诊断过程制作成住院病历。2010年1月28日,应五原告的要求,被告唐海县医院对住院病历进行了封存,但未将护理记录及抢救记录一并进行封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五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就被告唐海县医院对史秀华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该诊疗行为与史秀华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唐海县医院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根据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本院优先启动医疗事故鉴定程序,由唐山币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至唐山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在此期间五原告对被告唐海县医院保存的史秀华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护理记录、抢救记录的实际形成时间与记载时间是否相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至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明确表示对护理记录无法进行鉴定,并针对抢救记录作出京正(2010)司文鉴字第0274号文件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不能确定其形成时间。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唐山市医学会以原、被告双方对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存在争议,不能以有争议的病历作为鉴定依据为由,没有受理该医疗事故鉴定申请。本院依照程序启动医疗过错鉴定程序,但五原告提出不再坚持申请医疗过错鉴定,而被告唐海县医院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医疗过错鉴定申请,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至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五原告提出不同意由该机构进行鉴定,要求到北京找资质较高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院在征得被告唐海县医院同意的情况下,再次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至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2011年9月15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以原、被告双方对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存在争议为由终止鉴定,并将鉴定材料退回我院。史秀华的死亡给五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01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20元/天X1天),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96.59元(职工日平均工资88.51元/天X3人X3天),死亡赔偿金146367元(16263元/年X9年),丧葬费16152元(2692元/月X6个月),交通费20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酌定),以上共计198350.56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即应由被告唐海县医院就其医疗行为与史秀华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医疗事故鉴定及医疗过错鉴定不能进行的原因均为原、被告双方对史秀华病历的真买性、完整性存在争议,不能以有争议的病历作为鉴定依据,而提供真实、完整的病历作为鉴定依据是被告唐海县医院应尽的义务,因此在本案中被告唐海县医院未尽举证责任,不能证明其医疗行为与史秀华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被告唐海县医院应承担不利后果,应对五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五原告所诉鉴定费8000元,系五原告认为被告唐海县医院所举抢救记录、护理记录系事后伪造,申请对被告唐海县医院所举该二份记录的实际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但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不能确认其形成时间,即不能证明五原告所述抢救记录、护理记录系事后伪造的主张,因此对于五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唐海县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广贺、李宝元、李保群、李宝安、李保宁赔偿198350.5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广贺、李宝元、李保群、李宝安、李保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唐海县医院负担1297元,由原告李广贺、李宝元、李保群、李宝安、李保宁负担1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唐海县医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中上诉人为了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分别申请了医疗事故鉴定及医疗过失鉴定,但不能进行的原因均是因为被上诉人对史秀华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存在争议,鉴定机构不能以有争议的病历作为鉴定依据。上诉人认为诉讼中已经提交了史秀华的全部病历资料,这些资料完全可以作为医疗事故鉴定和医疗过错鉴定的依据,但被上诉人一方明知患者死亡与医疗行为无关,系药物过敏所致,为了阻止鉴定才以病历资料不完整为借口导致鉴定无法进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史秀华病历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存在异议,应就其存在的异议提供证据,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上诉人己履行了全部的举证责任,不能要求上诉人承担败诉责任,一审法院推定医院承担责任的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而本案发生在侵权责任法生效之前,不应该适用该法律。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对唐海县医院提供的史秀华病历的护理记录、抢救记录的实际形成时间与记载时间是否相符提出了司法鉴定,结论为不能确认其形成时间,被上诉人不能就其存在的异议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史秀华的病历是不真实和不完整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广贺、李宝元、李保群、李宝安、李保宁答辩称,被上诉人对封存的病历以及未封存的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都是有异议的,这些病历不能作为医疗事故和司法鉴定的依据,责任在于上诉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死者是因为药物过敏死亡,且上诉人没有提示做相应的尸检,所以不能确定死者的死因。死者死亡时间是09年9月10日,封存病历时间是2010年1月28日,上诉人提交抢救记录和护理记录的时间远远超过一审法院的举证期限,是在一审法院准备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时发现病历中没有抢救记录和护理记录,之后上诉人在2010年7月9日才向法院提交的抢救记录和护理记录。根据2011年4月8日上诉人提交给一审法院的封存病历说明,上诉人也认可是被上诉人要求封存病历,上诉人没有任何提示说明这部分病历之外还有其他病历。所以封存病历和封存之外的病历这两份证据可以作为病历不真实的证据之一。对未封存的病历,被上诉人申请了笔迹形成时间的鉴定,鉴定机构结论是鉴定不能,也就是不能确认上诉人所提交的所谓的抢救记录形成于其所标志的时间。上诉人在封存病历的说明中和鉴定申请中均提出死者死于过敏性休克,但是在封存病历的药物过敏一栏全部是空白,在死者住院期间,上诉人所称的化验项目,不知道检查的项目和内容,根据诊疗常规,不应该随意记录,所以已经封存的病历也不具有真实性。上诉人的过错包括:上诉人为死者进行CT扫描检查前没有进行必要的实际检查,没有排除全部禁忌症,没有提示应该空腹检查,注射后唯一一位医生脱岗,而且CT室没有抢救的药物和器材。在死者死亡之后没有提示进行尸检。以上这些都是经过证据证实的。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海县医院依法应就其医疗行为与史秀华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因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医疗行为与史秀华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198350.56元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295元,由上诉人唐海县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庆武代理审判员  苗会新代理审判员  高贺莉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