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运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运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运伟。2006年8月29日因犯抢夺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9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运伟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3月21日至23日期间,被告人张运伟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施家湾社区花园新村A幢杭州吉腾机械有限公司,采用溜门进入的方式,窃得组装台式电脑1台,笔记本电脑1台(均无法估价)。2、同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运伟伙同他人到本市余杭区仁和街道双陈村穆家坝杭州双宏印刷有限公司,采用溜门进入的方式,窃得组装台式电脑2台,保险箱1只。经鉴定,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217元。3、同年4月某日凌晨,被告人张运伟伙同他人到本市余杭区仁和街道栅庄桥村车里54号被害人王某家中,采用翻窗进入的方式,窃得海信牌液晶电视机1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921元。4、同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运伟伙同他人到本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勾庄工业园区杭州力冠机械有限公司,采用撬门进入的方式,窃得台式电脑2台,保险箱1只(均无法估价)。5、同年4月26日晚上,被告人张运伟伙同他人到本市余杭区仁和街道栅庄桥村莫家门16号被害人莫某家中,采用卸窗门进入的方式,窃得海信牌液晶电视机1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100元。6、同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运伟伙同他人到本市余杭区仁和街道双陈村陈家角西斗自然村50号被害人丁某家中,采用撬窗进入的方式,窃得三星牌液晶电视机1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458元。7、同年5月某日晚,被告人张运伟伙同他人到本市余杭区仁和街道栅庄桥村河口埭10号被害人沈某家中,采用翻窗进入的方式,窃得长虹牌液晶电视机1台(无法估价)。综上,被告人张运伟结伙作案7次,窃得的部分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8696元。另查明,被告人张运伟因涉嫌盗窃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5节、第7节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运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汪某、王某、莫某、丁某、沈某的陈述;证人水某的证言;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价格鉴定复函;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线索传递单、证明材料、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运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张运伟因涉嫌盗窃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他较轻盗窃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运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运伟退赔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敏诙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韩 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