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乐商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乐商初字第669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王乙。原告王甲为与被告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被告称生意所需多次向原告借款。2008年7月3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出具借据交原告收存。双方约定2008年8月30日前还清,逾期还款按月利率3%计算。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0年8月28日出具一份保证书,称过一段时间再还款。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拖欠未还。故此起诉,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王乙偿还欠款本金3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借据及保证书,证明被告王乙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3、存款凭证,证明300万元借款中,其中有102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存入被告账户。被告王乙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王乙缺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自2007年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08年7月3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出具借据交原告收存。双方约定:2008年8月30日前还清,逾期还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乙向原告王甲借款300万元,有被告王乙出具的借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其行为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乙应偿还原告王甲借款本金300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爱燕人民陪审员 周 彬人民陪审员 叶海丹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