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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桐商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汤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桐商初字第927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汤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磊霆、何贤璇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被告汤某某自2000年12月至2004年9月陆某某原告借款共计138200元,至今未归还。2011年10月10日,原告从嘉兴日报桐乡版上获悉被告因涉嫌刑事犯罪已被羁押,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8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好处费5000元,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33200元。被告汤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91份,证明被告自2000年12月3日起至2004年9月11日,分91次,陆某某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33200元。被告汤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91份借条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汤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汤某某于2000年12月至2004现9月陆某某原告出具借条共计91份,实际借款金额累计为1332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且借条载明的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起诉至今已四月有余,被告理应具有合理的还款时间,拖延不付,于法无据。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32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5000元的诉讼请求,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汤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33200元。二、准许原告自愿放弃5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4元,由被告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邹 丹代理审判员  何贤璇代理审判员  孙磊霆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罗 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