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鄂州中民一终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詹谦、陈海宏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詹谦,陈海宏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鄂州中民一终字第000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詹谦,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代理人:张爱军,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宏,男,1964年7月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上诉人詹谦因与被上诉人陈海宏债权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0)鄂城法民初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2011)鄂州法民一终字第57号民事裁定,发回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该案,并作出(2011)鄂城法民初字第0138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詹谦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汪德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詹谦的委托代理人张爱军、被上诉人陈海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9年10月初,被告陈海宏经房屋所有权人韩希同意,将其租赁韩希的座落于鄂州市古楼街三建综合楼底层从南至北第二间门面房转租给原告詹谦,被告陈海宏为此于同年10月3日和10日以押金名义先后分别收取原告詹谦8000元和22000元,共计30000元。2009年10月12日,原告詹谦与韩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确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约定詹谦先付押金2000元。此后,原告詹谦要求被告陈海宏返还已收取的30000元,遭被告陈海宏拒绝,以致形成本案诉讼。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陈海宏收取原告詹谦的30000元属押金还是转让费以及该款是否应予返还。被告陈海宏经房屋所有权人韩希同意,将其承租的门面房转租给原告詹谦,原告詹谦并与韩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中约定韩希收取詹谦押金2000元,而被告陈海宏不属租赁房屋所有权人,其收取原告押金有悖常理,结合现行市场交易惯例,被告陈海宏收取原告詹谦的30000元应属转让费。原告詹谦向被告陈海宏支付转让费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属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属我国民事法律禁止性行为。在被告收取转让费后转让行为也实际发生,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相互履行完毕,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詹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詹谦负担。上诉人詹谦上诉称:(一)原审认定30000元系转让费,属认定事实错误,实际是被上诉人陈海宏有意另选他处经营,提出若上诉人确有诚意承租,应先交30000元的转让押金,在上诉人与房主韩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三个月内再由被上诉人陈海宏返还给上诉人。(二)原审对证据的使用错误。原审在证据认证时,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客观真实,且对方不持异议,应依法予以采信”,而证据二就是被上诉人出具的二张收条,收条上明确记载是“门面转让押金”,原审却凭空认定是转让费。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陈海宏向上诉人詹谦返还所收取的押金30000元。被上诉人陈海宏在二审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上诉人詹谦、被上诉人陈海宏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詹谦的上诉,(一)关于被上诉人陈海宏收取上诉人詹谦30000元如何认定的问题。因韩希是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被上诉人陈海宏并不是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收取上诉人詹谦押金不合常理,该费用实质就是转让费,该费用的给付是双方之间的合意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詹谦上诉认为被上诉人陈海宏收取的30000元是押金、且该款应予返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对证据的认证是否错误的问题。因二张收条、《房屋租赁合同》是本案重要的书证,是双方之间或上诉人与出租方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证据均真实合法,原审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詹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齐志刚审判员 缪冬琴审判员 汪德秋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秦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