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玉锁、张功利与杭州仁德妇产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锁,张功利,杭州仁德妇产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民初字第231号原告:刘玉锁。原告:张功利。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玉泉。被告:杭州仁德妇产医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开发。委托代理人:陆大海。委托代理人:贺先香。原告刘玉锁、张功利与被告杭州仁德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德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天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功利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玉泉,被告仁德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陆大海、贺先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锁、张功利起诉称:2010年11月28日下午,原告刘玉锁经介绍人推荐去被告处做妊娠晚期检查,刘玉锁及两胎儿情况均良好。2010年12月10日刘玉锁自觉将分娩,与张功利早上7时30分不到就到被告处门诊,被告医生告知一切正常但未做任何记录,之后直至10时才安排刘玉锁住院,至10时20分医生才告知是双胎妊娠有剖腹产指征,双胎有难产死产可能,家属了解后要求手术。后行剖宫产术,12时娩出一女婴、阿氏评分3分,重度窒息,羊水粪染,抢救无效死亡;12时5分娩出一男婴、阿氏评分10分。被告病历中诊断“胎儿宫内窘迫”为事后添加,术前麻醉会诊医师不是实施麻醉的“张桂芹”。从整个诊疗过程可以看出,产妇从凌晨5时开始腹痛,到达医院不到7时30分,直至10时才入住病房。门诊检查(没有记录)医生告知一切正常,入院时检查有一个胎心低值只有90次,说明可能已经存在缺氧问题,但医院没有采取紧急措施终止妊娠。之后直至麻醉会诊时也没有进行对胎儿的检查。2011年1月10日前后,原告在代理人陪同下去被告处复印、封存病历。1月12日律师事务所将此案委托杭州迪安司法鉴定所进行医疗损害鉴定,鉴定结论为“因院方对产妇当时的情况评估不足、重视不够,又缺乏术前及时和必要的辅助检查,由于在剖宫产前延误近四个小时,从而错过最佳剖宫产时间,是导致女婴重度窒息死亡的主要原因”。因被告不愿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女儿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鉴定费等合计571922元(其中医疗费是5610元,误工费105.3元/天×21天=2211元,陪护费105.3元/天×21天=2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24611×20=492220元,丧葬费27480/2=13740元,鉴定费4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为57192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刘玉锁、张功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方的就医过程陈述,拟证明原告刘玉锁到被告方进行剖腹产手术的过程,以及女婴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2、名片复印件,证明被告医院的拓展部主任姜玉珍给原告留下的名片,介绍原告去被告医院待产,名片背后写明剖腹产手术费用是包干的,但不包括门诊费,所以产妇到医院后,医方要产妇先做完所有的检查,因此拖了好几个小时才住院;3、2010年11月28日的产前检查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刘玉锁孕娠36周加1天,去被告医院检查,双胎发育良好,超声检查两胎儿发育良好;4、预交款收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办理入院手续时间为2010年12月10日8时10分,而实际住院时间已经超过10时,住院预交款为5000元;5、被告住院病历复印件40页,拟证明2010年12月10日10时住院,手术前后均未进行胎心监护;12时新生儿才出生,女婴窒息,评分为3分,心跳44,呼吸呈抽泣样,另一胎儿出生评分为10分;6、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的杭州迪安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9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鉴定结论认定被告对产妇评估不足,又缺乏进行术前及时必要的辅助检查,由于在剖宫产前延误近四小时,从而错过最佳剖宫产时间,导致女婴重度窒息死亡的主要原因,存在明显的医疗过错;鉴定人徐某应原告申请到庭接受了质询;7、检验报告单复印件2份,尿常规报告时间是8:07:37,乙肝三系报告时间为9:27:56,拟证明产妇到达被告医院就诊的时间为八点之前,医院延误手术导致新生儿缺氧死亡;8、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在事发后一个月复印病例,并委托迪安所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4300元;9、门诊医疗费票据2份,拟证明2010年12月10日上午的门诊医疗费为610元;10、原告刘玉锁的暂住证、临时居住证、张功利的临时居住证各复印件1份,拟证明杭州为原告的经常居住地。被告仁德医院答辩称:被告的医疗行为符合诊疗行为均是依据有关规范进行的。产妇刘玉锁2010年12月10日早晨来院就诊,进行了门诊检查,在原告门诊期间被告无法限制其活动。产妇上午10时入住病房,之后被告对其按医疗规范施行了剖宫产术,对剖出的重度窒息女婴进行了抢救。被告不存在延误手术时间和治疗。新生儿重度窒息抢救无效死亡,原因不在被告。女婴的死亡原因在于宫内缺氧,与被告的诊疗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仁德医院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封存的住院病历一组,拟证明刘玉锁医疗过程;2、杭州市拱墅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出具的证明、执业证书,拟证明医务人员执业资格;3、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刘玉锁的新生女婴进行尸体解剖,原告同意,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出具了浙大司鉴中心(2011)病鉴字第6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鉴定人陈某原告申请到庭接受了质询;4、诉讼中本院依被告申请及原、被告协商一致,委托浙江省医学会对被告仁德医院对原告刘玉锁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刘玉锁的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浙江省医学会出具了浙江医鉴(2011)60号医疗损害鉴定书;浙江省医学会另针对原告对鉴定书提出的异议作出书面答复。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被告提出真实性、合法性异议,本院认为该材料不属证据范畴,不予认定;原告证据2,被告提出关联性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不予认定;原告证据3,被告提出关联性异议,认为原告此次只做了简单检查,不能证明双胎情况良好,本院认为从证据内容看,只能反映原告刘玉锁在2010年11月28日测量了自身体重、身长、血压、宫底、腹围及胎心,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胎儿“超声检查”等具体情况;原告证据4、7、9,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延误原告住院手术,本院对证据所载内容予以认定;原告证据5及被告证据1,被告认为住院病历应以封存的病历原件为准,原告认为封存病历存在伪造可能性,麻醉会诊意见诊断“胎儿临床窘迫”系事后添加,本院认为原告所持病历真实性异议无证据证明,异议不成立,对于原告住院病历应以双方封存病历即被告证据1为准;原告证据6、8及被告证据3、4,被告对原告证据6、8提出合法性、关联性异议,原告对浙大司鉴中心(2011)病鉴字第6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所作刘玉锁女婴系因宫内窘迫死亡结论无异议,对病理诊断第2项“肝严重淤血、肝细胞萎缩”及分析说明有异议,认为新生儿窒息更有可能是因脐带绕颈形成,由于被告过错未做好术前准备才导致女婴宫内窘迫死亡,浙江医鉴(2011)60号医疗损害鉴定书系基于前一错误鉴定作出所以结论也是错的,原告为此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证据6、8可以反映原告起诉前单方委托鉴定,但结合鉴定人出庭陈述情况及原告在诉讼中曾作其认为没有必要进行尸检等情况,杭州迪安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9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机构明知应做尸检以确定婴儿死因却未联系核实尸源进行尸检、对鉴定依据的书面材料真实性、完整性不作核实等明显瑕疵,其鉴定结论的客观性、科学性显然低于在诉讼中经双方同意鉴定且鉴定材料经双方质证后本院委托较高等级鉴定机构所作鉴定,且后者相关鉴定人、鉴定机构对原告提出的异议亦作出明确、合理解释,据此,本院对浙大司鉴中心(2011)病鉴字第6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浙江医鉴(2011)60号医疗损害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对杭州迪安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9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定,对原告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证据10,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杭州,本院对证据所载内容予以认定;被告证据2,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玉锁、张功利系夫妻。刘玉锁于2010年怀孕双胎,孕期除在孕周36+1做过一次体格检查测量自身体重、身长、血压、宫底、腹围及胎心外,未做过其他检查。刘玉锁因“停经37+6W,下腹痛”于2010年10日早晨约7时半至8时到被告仁德医院就诊,经血常规、尿常规、肝肾功能等检查,上午10时住院待产。入院查体:体温36.4°C,脉搏81次/分,呼吸19次/分,血压110/70mmHg,意识清,心肺无殊,产科检查:宫底高43cm,腹围111cm,先露头,已衔接,胎位RSA/LOA,胎心143/90-130次/分,宫缩规则,间歇5-6',持续20”,宫颈消退100%,宫口开大3cm,先露棘上3cm,胎膜未破。初步诊断:孕4产1孕37+6WRSALOA临产、双胎。经术前准备于当天11时30分进手术室开始麻醉,11时50分开始行剖宫产术。12时剖出一女婴,脐带绕颈一圈,Apgar评分3分(呼吸呈抽泣样、心率﹤40次/分,全身皮肤青紫),羊水Ш°,粪染,重度窒息,予清理呼吸道。气管插管、正压吸氧、胸外按压等抢救无效死亡;12时05分剖出一男婴,脐带绕颈一圈,Apgar评分10分。产妇术后经对症支持治疗后于12月30日出院。后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医疗过错,于2011年1月到被告处封存了刘玉锁住院病历,单方委托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医疗损害鉴定,提起本案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刘玉锁孕妇的新生女婴做尸体解剖,浙江司鉴中心(2011)病鉴字第6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病理诊断:1、新生儿宫内窒息;2、肝严重淤血,肝细胞萎缩(分析说明“本例另一病理改变为肝严重淤血,肝窦扩张导致肝细胞受压而明显萎缩。这种肝细胞的萎缩非1-2小时内所能形成,说明该病变在宫内就已形成并已持续一段时间。”针对原告对此提出的异议,鉴定人员进一步说明:该病变形成时间应为几天或几周,4-5小时内没有可能形成)。鉴定意见:刘玉锁之女婴因宫内窘迫而死亡。本院另委托浙江省医学会对仁德医院对刘玉锁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刘玉锁的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浙江医鉴(2011)60号医疗损害鉴定书分析意见:本例孕妇“孕4产1孕37+6WRSALOA临产、双胎”诊断明确,医方在对孕妇的产程处理过程中产前检查、术前检查不完善(如未进行CTG等必要的检查)、知情告知不充分,导致医方胎儿宫内窘迫诊断延误,存在医疗过错。根据尸体解剖报告及病史,本例女婴死亡系宫内窘迫所致,考虑与宫内慢性缺氧有关。本例孕妇系双胎高危妊娠,孕期未行系统的产前检查,2010年12月10日早晨临产时才到医方处就诊,从就诊至剖腹产不到5小时,专家组分析认为医方虽未及时诊断胎儿宫内窘迫,但其考虑“双胎难产”等其他因素,已对孕妇经术前准备给予了剖腹产术,符合医疗常规。本例宫内窘迫考虑与宫内慢性缺氧有关,即医方有无医疗过错已不能避免本例宫内窘迫的发生。根据现有资料分析,医方过错与女婴宫内慢性缺氧引起的宫内窘迫存在因果关系无依据。鉴定结论:杭州仁德妇产医院对刘玉锁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刘玉锁的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刘玉锁2010年12月10日临产前到被告仁德医院就诊,住院行剖腹产术,剖出的女婴重度窒息,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在产程处理过程中存在产前检查、术前检查不完善、知情告知不充分导致医方胎儿宫内窘迫诊断延误的过错。但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及浙江省医学会鉴定意见明确指出,本例女婴死亡系宫内缺氧所致,且缺氧形成肝慢性淤血,尸体病检肝严重淤血、肝细胞萎缩,说明病变在宫内已经持续了一段时间(根据鉴定机构补充说明,这一病变形成时间至少在数天以上,换言之原告刘玉锁到被告处就诊前其女性胎儿已因缺氧形成该病变);医疗行为与刘玉锁的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玉锁、张功利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0元,由原告刘玉锁、张功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天麟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夏叶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