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民初字第340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甲、朱甲与被告义乌市××街道××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与义乌市××街道××村民委员会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义乌市××街道××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金义民初字第3403号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何某。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义乌市××街道××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义乌市××街道××村。诉讼代表人:朱丙。委托代理人:朱丁。原告朱甲与被告义乌市××街道××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甲起诉称,原告系义乌市××街道××村的村民,与妻子詹健美生育一子朱某君,并申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1年3月13日,莲塘村在确定投标款分配方案时规定:“在册农业人口每人分四万元整”,但并未给予独生子女优惠待遇。根据《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农村某某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在审批宅基地、村级集体经济收益分红等利益分配时,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以及义乌市计划生育局贯彻执行《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均为农村某某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以下优惠政策:(1)在审批宅基地、村级集体经济收益分红等利益分配时,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投标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朱甲要求在义乌市××街道××村投标款的分配中,独生子女应当按两人计算分配款项的请求,属于被告落实和执行政策范畴,本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巧梅审 判 员 吴晓宁人民陪审员 胡亚男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鲍丽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