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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罗志雄与深圳市凯达尔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志雄,深圳市凯达尔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第十三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69号原告(被告)罗志雄,男,汉族,1974年8月20日出生,住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委托代理人刘中明,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深圳市凯��尔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天安数码城天安创新科技广场B座307,组织机构代码70848067-9。法定代表人纪力驹。委托代理人廖名宗,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对同一仲裁裁决于2012年1月10日也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均予以审理,由审判员张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志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中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名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1、支付2011年5月份工资85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125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000元;3、支付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二倍差额7650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被告请求,1、无需支付2011年5月份工资85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125元;2、无需支付2010年8月26日至2011年5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二倍差额76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入职被告,任职智能化主管工程师,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两个月,原告每月工资为8500元,被告每月15日发放工资。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清单和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工资由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010年7月至2011年1月每月8000元,2011年2月至5月每月8200元)+500元交通补贴组成,被告每月以银行转帐方式向原告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交通补贴以报销形式转帐支付。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离职,工资支付至2011年4月份,2011年5月份的工资未支付。原告提交了被告于2011年6月27日开具的《离职证明》,主张系被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离职证明》内容为:“罗志雄先生于2010年7月26日入职我司,现我司已于2011年5月31日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被告并未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和决定,实际是因为原告确认公司应支付客户的款项远高于客户的报价,公司怀疑原告与客户有非法交易,准备对其进行调查和报案,原告得知后未再回公司上班,《离职证明》是公司应原告的要求出具的。争议发生后,原告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诉请求同诉讼请求。该会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深劳人仲案【2011】12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5月份工资85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125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8月26日至2011年5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二倍差额76500元。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鉴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已当庭撤回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0年8月26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6500元。关于工资。被告确认未支付原告2011年5月份的工资,应予支付,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资,已构成无故拖欠,其还应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5月份工资85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125元。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主张系被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应就被告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而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开具的《离职证明》仅表述了原告的入职、离职时间和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状态,未表述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原因,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凯达尔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罗志雄2011年5月份工资85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125元;二、被告深圳市凯达尔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罗志雄2010年8月26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6500元;三、驳回原告罗志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深圳市凯达尔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负担(已交纳)。本判决已当庭宣判,并指定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3月16日到本院材料收转室第31号信箱领取书面判决书,逾期未领取,视为已经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黄麟舒(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