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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栖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强敲诈勒索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栖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05年6月24日因敲诈勒索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5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8月18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认罪,根据控方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王某的同意,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孟某因为感情问题发生矛盾,2011年10月30日22时许,王某在本区甘家巷附近拿到孟某主动给其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后,通过发短信等方式威胁孟某并索取人民币50000元。同年11月6日19时许,孟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王某于同年11月7日10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孟某的陈述;(3)证人尤某、郭某、刘某的证言;(4)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查获经过、辨认笔录、照片、短信打印件、南京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现场图及刑事摄影照片、谅解书、栖霞区看守所接受财物登记表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敲诈勒索公民私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特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孟某因为感情问题发生矛盾,遂萌生向孟某索要钱财的想法,2011年10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区甘家巷附近取得孟某主动给予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孟某同时向王某讲明,以后不要再行纠缠。此后,被告人王某又不断通过发短信以威胁孟某及其家人的方式并向其索取人民币50000元。同年11月6日19时许,孟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王某于同年11月7日10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孟某的陈述、证人尤某、郭某、刘某的证言、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查获经过、辨认笔录、照片、短信打印件、南京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现场图及刑事摄影照片、谅解书、栖霞区看守所接受财物登记表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王某不持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敲诈勒索公民私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行为亦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处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炘人民陪审员  吴宝生人民陪审员  沈文宝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蒋文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