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景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金亮抢劫、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景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金亮,农民。2011年9月2日被德州市公安局车站街派出所抓获,同年9月29日因涉嫌强奸罪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景县看守所。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亮犯抢劫罪和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金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7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李金亮在景县北留智镇第八西排村西北路上,持刀相威胁将被害人段某的价值人民币950元的红色富士达电动车抢走。2、2011年7月份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李金亮在景县北留智镇象眼村北路上,持刀相威胁将被害人李某的价值人民币1140元黄色红旗牌电动车抢走。3、2011年8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李金亮在景县北留智镇第八西排村西北农田里,持刀相威胁,将被害人郑某强行奸淫。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金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金亮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丁某、主卫环的证言,被害人段某、李某、郑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景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景价认字(2011)第1-76号、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李金亮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相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金亮违背妇女的意志,以持刀相威胁,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金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金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21年9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金亮退赔所抢被害人段秀华、李景霞的财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刘智华审判员乜风凯审判员刘俊杰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记员崔津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