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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德城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德州金谷园商贸城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与孙维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金谷园商贸城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孙维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德城民初字第300号原告:德州金谷园商贸城项目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明,董事长。被告:孙维华,男,汉族,50岁。本院在审理德州金谷园商贸城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与孙维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开庭宣判前申请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诉。诉讼费减半收取54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身杰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王 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