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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陈某、张某等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朱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2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1年8月8日被羁押,同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1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看守所。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1年8月8日被羁押,同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张某、朱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忠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张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7日,被告人陈某与张某以图财为目的,合伙在深圳市罗湖区东晓街道草铺村口处拦截被害人雷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粤B×××××的红色出租车,并乘坐至罗湖区洪湖东路与洪湖二街交汇处的斑马线位置后,由张某持一把小斧头架在被害人的脖子处进行威胁,陈某、张某采用恐吓、捆绑、搜身等暴力手段对被害人实施抢劫,抢走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及三星牌手机电池一块。2011年8月7日,被告人陈某、张某、朱某在深圳市罗湖区文锦中路与爱国路交汇口处拦截被害人唐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粤B×××××的红色出租车,并乘坐至罗湖区洪湖东路与洪湖二街交汇处的公交站台位置,然后,由张某持一把水果刀架在被害人的脖子处进行威胁,陈某、张某、朱某采用恐吓、捆绑、搜身等暴力手段对被害人实施抢劫,抢走现金人民币1130元及诺基亚牌1800型号的手机一部,并致使被害人鼻子、右手小臂、右手手背及左手食指被划伤。尔后,被告人陈某、张某、朱某将赃款平分,朱某分得诺基亚牌180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诺基亚牌1800型号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68元;唐某甲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身份材料等;2、证人证言:韩某某等二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雷某、唐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陈某、张某、朱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价值鉴定,伤情鉴定;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张某、朱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朱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张某、朱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陈某、张某、朱某犯抢劫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2011年8月8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罗湖区中兴路“大都会”网吧将被告人陈某、朱某抓获;2011年8月9日凌晨1时许,在本市罗湖区湖贝旧村东坊69栋604房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又查明,2011年8月12日,公安机关将缴获的诺基亚牌1800型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唐某乙。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张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陈某、张某抢劫二宗,被告人朱某抢劫一宗。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张某、朱某犯抢劫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张某、朱某分工合作,相互配合。被告人陈某、张某、朱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张某、朱某持械抢劫,致被害人受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晓娜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