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柴纪国与任志明、齐婉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任某某,齐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782号原告:柴某,男,195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虞旭挺,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某,男,195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慈溪市。被告:齐某某,女,196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慈溪市。原告柴纪某为与被告任某某、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任某某、齐某某下落不明,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纪某的委托代理人虞旭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柴纪某起诉称:2010年12月25日,两被告向案外人虞浙借款5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月13日、月息2分、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50元,两被告为此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两被告无法偿还借款,案外人虞浙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原告于2011年11月14日代两被告偿还了向虞浙的借款50000元、利息667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15250元,并由虞浙出具收条一份。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完保证责任后,向两被告进行催讨,但两被告拒不偿还,致纠纷。现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偿还向虞浙的借款50000元、利息667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1525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担保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0年12月25日起至2011年1月13日止、以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526元,支付原告从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1年11月14日止、以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1.6%计算的违约金7595元,共计58121元。被告任某某、齐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柴纪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提供借据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向案外人虞浙借款50000元,并约定该款的归还日期、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担保范围的事实;2.提供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14日代两被告偿还了向虞浙的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667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1525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某、齐某某与虞浙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与原告柴纪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为两被告向虞浙的借款提供担保,现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两被告追偿。庭审中,原告柴纪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任某某、齐某某支付原告已承担的担保款50000元、利息526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7595元,合计58121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任某某、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柴纪某担保款50000元、利息526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7595元,合计58121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任某某、齐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某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虞伟庭审 判 员 叶黎婷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代书 记员 陈 瑜附:本判决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某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某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某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判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