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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辖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胡志锋与叶晏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晏逢,胡志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辖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晏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志锋。上诉人叶晏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1)嘉善商初字第10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原审裁定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该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仅是适用于金融机构的借贷款合同。而本案为一般的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的一种,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借款地点为嘉善县,故原审据此认定嘉善县为合同履行地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连忠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代理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