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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315号原告:刘某甲,男,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双河。委托代理人:潘龙,六安市金安区双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女,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双河。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铮独任审判本案,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龙、证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张某甲于2003年经人介绍订婚,2005年双方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由于婚后双方各自外出打工,双方关系日趋淡漠。2011年11月份,原告得知被告与他人私奔并同居,现夫妻关系已经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证据二原告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双方以及子女情况;证据三原被告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四村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12月份以后被告张某甲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另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申请了证人张某乙出庭作证,意在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其证人证言内容为:“刘某甲与张某甲结婚后关系一直都还好,近两年出现矛盾,具体什么矛盾我也不清楚。张某甲从去年12月份开始再也没回来了,到哪去我现在也不知道了。我只知道她从家里不辞而别,可能到阜阳那边去了,她没跟我们讲,也联系不上。”经庭审举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以及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内容,本院认为能够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以及被告于2011年12月后离家至今未回,但不能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经完全破裂,故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二、原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等有关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甲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近年来双方由于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矛盾,2010年12月后被告张某甲离家至今未归。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甲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有效婚姻。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后由于未能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致使产生矛盾,但夫妻关系尚未完全破裂。今后原、被告双方如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切实负起各自应尽的家庭责任,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同时考虑到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原告也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铮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邵立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