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玄孝民��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宜知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玉江装修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宜知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玉江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玄孝民初字第51号原告南京宜知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知家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88号。法定代表人邓运长,宜知家公司董事长。被告张玉江,男,1976年12月6日生,汉族。原告宜知家公司与被告张玉江装修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青��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知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运长和被告张玉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知家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7月4日与原告签订装修合同,双方约定工程总造价20640元,工期为70天,工程款分4次支付;同时约定预算单价不变,按实际发生数量并经甲方确认项目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工程完工,并通过业主对工期、数量、施工质量验收签字的认可,但被告仅支付前3期工程款,对第4期工程款及增加项目合计3710元拒绝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3710元,支付违约金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玉江辩称:原告陈述不符合事实,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装修工程结束后,在被告多次催促下,原告于2010年12月11日至2011年1月25日期间三次通过网络将工程结算增减清单的电子版文件发送给被告,因被告发现原告提交的结算增减清单有很多地方不符合事实,均已退回给原告,要求原告重新结算,并将增减项目清单交给被告审核,审核无误后再支付剩余工程款。此外,被告尚未入住房屋就已经发现室内油漆多处开裂,故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应当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4日,宜知家公司(乙方)与张玉江(甲方)签订一份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宜知家公司承建张玉江位于本市玄武区XX花园城XX居X幢504室装修工程,工程采用包工、包部分材料、甲方提供其余材料的方式施工,工程造价20640元,工程期限自2010年7月5日至同年9月15日,结算方式为:预算单价不变,按实际发生并经甲方确认的工程项目结算,乙方工程结算,除去甲方要求变更的项目,其结算价不应超过预算价的5%(水电路改造项目工程不包括在此范围内);工程采��分阶段验收,即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铺设工程阶段验收,瓦、木工程阶段验收,油漆工程阶段验收,工程竣工验收;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3日内支付工程款8000元,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铺设工程阶段验收合格后,木工材料进场3日内支付工程款6000元,油漆工进场后3日内支付工程款55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日内办理房屋移交手续,若无质量问题,支付工程余款1140元;对违约责任约定:未办理房屋移交手续,甲方不得使用或擅自动用工程成品,造成的损坏由甲方承担,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按每天20元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违约按每天20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双方又签订一份工程报价单,对工程量、工程单价作出约定。合同签定后,宜知家公司进场施工,张玉江按约支付前三期工程款合计19500元。在施工过程中���有些项目作出增减变更,2010年7月12日,张玉江在水电工程验收单上签名验收,同年7月18日,张玉江在瓦工施工数量、质量验收单上签名验收,同年8月27日,张玉江对木工工程签名验收,同年9月12日,张玉江对地砖、墙砖签名验收,同年9月19日,张玉江对油漆工程签名验收,同年10月29日,张玉江对水电工程签名验收。最后一次验收时,因张玉江已购置部分家具和电器放进屋内,故将钥匙收回,双方对剩余工程款未作结算,同年底,宜知家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张玉江一份结算,要求张玉江支付剩余工程款8758元,张玉江发现不符合事实,要求宜知家公司重新作出结算,后宜知家公司又两次作出结算均未得到张玉江认可,为此宜知家公司诉至本院。另查明,根据张玉江签名的验收单上记录各项目的数量,结合工程报价单约定的单价,增加的各项目数量为6130.50元,减��的各项目数量为3546.80元,加合同约定的价款20640元,工程总造价应当为23094.50元,扣除张玉江已支付工程款19500元,张玉江还应支付工程款3594.50元。审理中,张玉江认为宜知家公司未按约定完工,完工后又是自己催宜知家公司作结算,但多次结算均不符合事实,故自己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自己结算应当再支付工程款2000多元,准备付款时又发现墙面有很多裂纹,通知宜知家公司来维修,宜知家公司不尽义务,故不同意按3710元支付工程款;宜知家公司则认为张玉江收回钥匙后即无法再联系上,迫不得已才向法院诉讼,故坚持其诉讼请求。因双方意见分歧,致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报价单、验收清单、计算清单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宜知家公司与张玉江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因工程完工后双方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竣工验收,导致不能及时作出结算,对此双方均有责任,故对宜知家公司要求张玉江支付违约,本院不予支持。因张玉江已将部分家具和电器放进室内并收回钥匙,应当视为工程已经交付,张玉江应当支付工程款。因张玉江签名的验收单上已记录各项目的数量,应当以工程报价单为依据,结合各项目的增减数量,计算工程价款,故张玉江应当支付宜知家公司剩余工程款3594.50元。对张玉江要求维修墙面,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江应当支付原告宜知家公司工程款3594.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玉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庄 青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李丽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