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民初字第365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崔甲、王甲等与郭乙、王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甲,王甲,郭甲,崔乙,崔甲、王甲、郭甲、崔乙为与被告郭乙、王乙、中,郭乙,王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民初字第3658号原告:崔甲。原告:王甲。原告:郭甲。原告:崔乙。法定代理人:郭甲。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郭乙。被告:王乙。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荚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号。负责人:刘某某。原告崔甲、王甲、郭甲、崔乙为与被告郭乙、王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功君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甲、王甲、郭甲、崔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郭乙、王乙的委托代理人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甲、王甲、郭甲、崔乙起诉称,2011年9月21日,被告王乙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黑B×××××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义乌市商城大道稠城街道白塘畈村地段与死者崔丙(崔某)发生碰撞,致使崔丙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乙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乙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郭乙,该车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承保。现请求判令:1、被告郭乙、王乙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47180元、丧葬费2075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45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1800元,共计804312.5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郭乙、王乙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方愿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未作答辩。四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遗体火化证明一份,证明死者因本次事故死亡的事实;3、结婚证一份、证明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家某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死者与四原告的家某关系;4、无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某经济没有劳动收入,靠子女抚养的事实;5、人口登记表四份、租房协议一份、证人证言二份,证明死者生前在城镇居住的情况,应按城镇居某标准赔偿计算;6、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一份、车辆销售收据一份,证明死者车辆的损失情况;7、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8、证人朱某出庭作证的陈述。被告郭乙、王乙向本院提供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郭乙、王乙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四原告对被告郭乙、王乙提供的保险单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鉴于被告郭乙、王乙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四原告对被告郭乙、王乙提供的保险单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1日,被告王乙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黑B×××××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浙江省义乌市福田市场附近工地至义乌市×××大道与商城大道叉××附近空地。同日23时35分,途经义乌市商城大道稠城街道白塘畈村地段沿商城大道由西往东行驶时,与从右往左沿人行横道通过商城大道的由崔丙(曾用名:崔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及崔丙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乙、崔丙负事故同等责任。庭审中,四原告承认已收取赔偿款60000元。另认定,肇事车辆黑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系被告郭乙,该车驾驶员即被告王乙是被告郭乙的雇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再认定,死者崔丙系原告崔甲、王甲之子,原告郭甲之妻,原告崔乙之父。原告崔甲、王甲共生育包括崔丙在内的三个儿子,现居住于农某。死者崔丙虽系农某户口,但生前在义乌从事饰品加工已有一年多,并居住在义乌。死者崔丙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系2011年8月14日购买,车价款为1800元。根据原告方的主张,依据法律规定以及已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四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死者崔丙虽系农某户口,但已在义乌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某标准赔偿,浙江省2010年度城镇居某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359元/年,按二十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47180元(27359元/年×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某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某居某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中,原告崔甲、王甲已超过六十周岁,原告崔乙系未成年人,均属于死者崔丙生前应承担扶养义务的人。事故发生时,原告崔甲为61周岁,应按实际抚养人数3人计算19年;原告王甲为60周岁,应按实际抚养人数3人计算20年;原告崔乙未满1周岁,应按实际抚养人数2人计算18年。原告崔甲、王甲、崔乙系农某居某,应按照2010年度浙江省农某居某人均消费支出8390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且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2010年度农某居某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即8390元/年,故本院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94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该被抚养人生活费159410元应计入死亡赔偿金。3.丧葬费,2010年度浙江省城镇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58.75元,丧葬费根据该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20752.5元(3458.75元/月×6个月)。4.精神抚慰金,崔丙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方作为近亲属,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合情合理合法的。考虑到崔丙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5.车损,考虑到崔丙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已使用一个月,本院酌情确认车辆损失费为1600元。综上,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753942.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就本起事故作出的由王乙、崔丙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书,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被告对此又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黑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本院查明并确认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53942.5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四原告1116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6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即642342.5元,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王乙在本次事故中与崔丙负同等责任,而被告王乙系被告郭乙雇佣的驾驶员,故由被告郭乙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21171.25元,扣除已付的60000元,被告郭乙尚应赔偿四原告261171.25元;被告王乙因有重大过失,应对被告郭乙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甲、王甲、郭甲、崔乙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1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郭乙赔偿原告崔甲、王甲、郭甲、崔乙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共计321171.25元,扣除已付的60000元,余款261171.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王乙对第二项判决中被告郭乙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崔甲、王甲、郭甲、崔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1元,由郭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422.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功君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代书记员 陈雪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