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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海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向鹤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鹤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海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鹤,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籍贯四川省江安县,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四川省江安县,暂住厦门市海沧区。1996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刑六个月。2011年12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海检刑诉[201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向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向鹤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追翔牌助力车沿海沧区新垵中路东侧车道由南往北行驶时,与正在进行道路清扫的环卫工人邱某发生碰撞,造成向鹤、邱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向鹤血液中酒精浓度为217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被告人向鹤所驾驶的助力车为机动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向鹤已同邱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向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谅解书、协议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发票等书证,证人邱某证言,被告人向鹤供述和辩解,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等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户籍资料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鹤无机动车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鹤有犯罪前科,此次又故意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向鹤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自愿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牟 燕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苏桔海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