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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辖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广西××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开发有限公司,宁波市××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辖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自治区××大道××型××物业。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室。法定代表人:杨某。上诉人广西××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6日作出的(2012)甬海商初字第1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答辩中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尚未颁布之前作出的,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订并通过的,属于上位法。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由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宁波市××进出口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企业借贷纠纷案件,企业借贷纠纷案件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以出借人即被上诉人宁波市××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宁波市××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浙江省××××室,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傅新德审 判 员 刘磊桔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代书记员 袁勤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