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湖刑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杨满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满良,徐忠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湖刑终字第15号原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满良,个体驾驶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忠谊。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满良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忠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分别于2011年11月25日、同年12月14日作出(2011)湖长刑初字第472号刑事判决和(2011)湖长刑附民初字第47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满良对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刑事判决已生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杨满良因琐事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忠谊发生争执后扭打,期间被告人杨满良用椅子砸伤徐忠谊左眼,致其左眼上下睑挫裂伤、左眶内壁骨折、鼻骨骨折、左眼泪小管断裂。徐忠谊受伤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鉴定费16113.3元,经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误工时间(含住院)为5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满良已赔偿徐忠谊损失共计人民币36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忠谊的陈述,被告人杨满良的供述,证人孙爱华、林瑞碧、张志良、宋颂圣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书、伤势照片、病历资料等。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杨满良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同时判处被告人杨满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忠谊医药费及鉴定费16116.3元、交通费及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12595.5元、伙食补助费105元、护理费5038.2元、伤残赔偿金54718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91573元,扣除被告人已付36000元,余款人民币55573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忠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杨满良上诉称:原判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忠谊的损失认定错误,认定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明显过长,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明显过高,营养费缺乏证据支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忠谊亦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能够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满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杨满良致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忠谊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经查,1.原判根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忠谊的伤势及鉴定材料综合评定误工时间(含住院)为5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为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酌情确定交通费和住宿费为2000元,营养费为1000元亦无不当。2.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忠谊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上诉人杨满良的赔偿责任不能因此得以减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请求改判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克娥代理审判员 蒋 敏代理审判员 王宗冉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祝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