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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杭辖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浙江××额贷款股份有限公、浙江××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梁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某,梁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浙江××额贷款股份有限公,浙江××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杭辖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长河街道网××路××号。法定代表人:马某。上诉人梁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浙江××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2)杭滨商初字第11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管辖,并裁定本案上诉费用由浙江××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浙江××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信用贷款合同》显示,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协商不成,向小贷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浙江××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双方在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约定向原审法院,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院具有管辖权。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蓓代理审判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傅灿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