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华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华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华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生于1983年3月20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华池县农民。2011年8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华池县看守所。辩护人柴志鑫,男,华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1)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建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柴志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4月,被告人刘某利用虚假合同,谎称其装载机轮胎坏了,从受害人倪某处骗走现金6000元。2011年5月,被告人刘某又称其要给所承包工程和五蛟信用社相关人员送礼,从倪某处拿走端午粽礼10盒,端午御礼10盒,价值3260元。当月又谎称其在山西的工地上出了事,骗倪某往其提供的户名为张某的银行卡内打现金1000元,后在倪某多次催要下刘某还了300元,综上,刘某先后骗取倪某财物计9960元。2、2011年8月6日,被告人刘某持工程合同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谎称是雷西高速孙家川十六标段包工程的,在董某经营的中街兴隆门市上赊欠2条云烟、2条软中华。8月8日晚,被告人刘某称其工地工人受伤让董某给其借500元。8月9日刘某以同样理由再次在董某门市上赊欠4条软中华、1条吉祥兰州、2包苏烟,以上财物价值6610元。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辩解,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倪杰借款属欠款纠纷,不构成诈骗罪。并认为被告人向倪某借款时没有证据证实其虚构事实,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被告人刘某所持合同书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时没有证据证实其虚假性,被告人刘某与受害人董某只是欠款纠纷,也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1、2011年4月,被告人刘某利用虚假合同,谎称其装载机轮胎坏了,从被害人倪某处骗走现金6000元。2011年5月,被告人刘某又称其要给所承包工程和五蛟信用社相关人员送礼,从被害人倪某处拿走端午粽礼10盒,端午御礼10盒,价值3260元。当月被告人刘某又给被害人倪某打电话谎称其在山西的工地上出了事,自己在当地公安局出不去,让被害人倪某给公安局长打1000元,倪某给被告人刘平安提供的户名为张某的银行卡内打现金1000元,打款时发现该银行账户系庆阳本地的,便产生怀疑,多次催要后,被告人刘某还了300元,被告人刘某先后骗取倪某财物共计价值9960元。2、2011年8月6日,被告人刘某持工程合同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谎称其是雷西高速孙家川十六标段包工程的,并称其工地要用烟,在董某经营的“兴隆”门市上赊欠2条云烟、2条软中华。8月8日晚,被人刘某给被害人董某打电话称其工地工人受伤急需用钱,自己还在路上,让董某给其借500元,由孟某(另案处理)前来拿走。8月9日被告人刘某以同样理由再次在董某门市上赊欠4条软中华、1条吉祥兰州、2包苏烟,以上财物共计价值6610元。综上,被告人刘某骗取被害人倪某、董某财物共计1657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该案系受害人董某报称,被告人刘某先后两次以包工程为由骗取其门市烟、酒及现金,共计7000余元的事实;2、雷西高速公路承包合同书、施工安全协议书、桥梁工程施工书及青兰高速公路雷家角至西峰段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证明、项目经理部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提供虚假合同的内容及项目经理部负责任为宁波、项目部无闫某此人,劳务承包也无刘某、杨某二人;3、华池县烟草公司营销部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骗取各种香烟的零售价格;4、证人黄某、魏某、张某、杨某等人的证言及受害人董某、倪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实施诈骗的具体情况;5、被告人刘某供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了本案发生的全部经过;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出生日期及身份。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骗取手段骗取公民财物价值165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辩解其没有欺骗受害人倪某、董某,只是一种借款行为,其辩解意见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为了打击诈骗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保中审判员 延小丽审判员 李治虎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甄博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