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应某与胡甲、胡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胡甲,胡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商初字第21号原告:应某。委托代理人:胡丙。被告:胡甲。被告:胡乙。原告应某诉被告胡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胡乙所有的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塘二区9幢703室的住房采取了保全措施,并追加借款人胡甲为本案被告。本案案由更改为民间借贷。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余爱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丙及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2月31日,胡甲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12月30日之前,借款利息为月息2.8%,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方承担等内容。为保证该协议的履行,约定由胡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生效的当天,胡甲收到原告150000元借款并出具一份收条给原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以后,原告曾多次向胡甲和胡乙催讨,但胡甲和胡乙至今尚未还本付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胡甲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借款利息100800元,同时承担2012年1月1日起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每月4200元的利息损失。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15000元,由被告承担。3、被告胡乙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1份,用以证明借款及担保等事实。2、收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胡甲收到借款的事实。3、诉讼代理合同1份附代理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发生的代理费用。被告胡甲答辩称:其只向原告借了50000元,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以及向原告出具收条时填写的借款数额也都是50000元,并且已经归还了原告57000元,有转账凭证可以证明。针对原告所提的诉讼请求,其愿意再归还原告50000元。被告胡甲的证据:中国某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0份,用以证明其通过现金存入原告账户的方式归还原告本金57000元的事实。被告胡乙答辩称:关于担保,和原告商定只愿意为胡甲担保50000元。其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时,金额栏内填写的是50000元。直至收到法院送达的证据复印件,才发现借款协议及收条上填写的借款金额是150000元。其认为借款协议和收条已被篡改,要求鉴定。其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胡乙未有证据提供。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的证据1-3:被告胡甲对证据1、2“胡甲”签名的真实性及名字上所捺指印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二份证据中借款金额栏内“壹拾”二字非其本人所写,对于该字样上的指印是否为本人所捺已记不清楚。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意见,但其不愿意承担该费用。被告胡乙对证据1“胡乙”签名及其上所捺指印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担保的数额应为50000元。对证据3无异议,但其不愿意承担该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承认在借款协议及收条的相应位置署名并在名字上捺印,故被告胡甲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胡乙担保应为真实;至于借款数额,二被告提出是5000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150000元,对于金额栏内“壹拾”字样上的指印不能确定真实性,经本院释明,二被告要求进行指印某某,但在指定的期间内二被告未预缴鉴定费用亦未提供鉴定样材。从借款金额栏内“壹拾伍万元”行文看,字迹清晰、字符间距紧凑、字符排列整齐,不存在添加、涂改痕迹,二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结合被告胡甲在庭审中承认向原告分三次借款总计150000元的内容,本院对证据1、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胡甲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支付的是借款利息,并且2009年8月16日、2009年9月9日的两笔存款共计13000元是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跟本案没有关系。被告胡乙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应予确认,原告所提2009年8月16日、2009年9月9日的二笔存款系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与本案无关的意见,在被告胡甲未有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且未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原告的意见具有合理性,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至于其余存款是归还原告的本金亦或支付借款利息,本院将在后分析认定。经查:《借款协议》载明,2009年12月31日,由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胡甲作为借款人,被告胡乙作为保证人,三方经过协商,就借款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定于2010年12月30日前归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8‰计息,若逾期借款人还应支付出借人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人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协议生效日起二年;协议自三方签字并在出借人收到借款出具收条后生效。协议签订当日,胡甲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150000元。原告于庭审中陈述,被告胡甲在本案借款之前就向原告多次借款,双方于2009年对帐后才形成了本案所涉的借款协议,至本案诉讼时其与胡甲间就存本案借款。被告胡甲亦承认,向原告借款三次,每次50000元,总计150000元。另查,2009年8月16日、9月9日,2010年5月5日、6月1日、7月4日、9月2日、9月28日,2011年3月21日、5月16日、11月29日,被告胡甲分别现金存入原告在中国某业银行的帐户6500元、6500元,6000元、3000元、6000元、10000元、6000元,3000元、5000元、5000元,总计57000元。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服务费用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收条可以证明被告胡甲收到原告交付的150000元借款,并且由被告胡乙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且与被告胡甲于庭审中陈述分三次向原告借款总计150000元的内容相印证;被告胡甲、胡乙辩称借款为50000元、借款协议及收条被篡改,但就该意见,该二人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二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胡甲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诉请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合同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原告于保证期间内诉请被告胡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亦予支持。被告胡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甲追偿。本案债务形成时间为2009年12月31日,被告胡甲在此前存入原告帐户的13000元,与本案无关;此后存入原告帐户的44000元,在双方未就应先还本金再付利息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被告所付款项应先支付利息,结余部分可作本金归还,故被告胡甲辩称57000元系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借款协议约定的月利率28‰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31%的四倍,应予调整。故,自2010年1月1日起到2011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应为63720元,扣除被告胡甲已付的44000元,被告胡甲尚欠原告此期间利息19720元。2011年12月31日后的利息应按年利率5.31%的四倍计付。原告诉请二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因《借款协议》就该费用的承担已作出相应约定,且未超出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应某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19720元,2012年1月1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胡乙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胡甲应于被告胡乙履行上述债务之日起三日内向胡乙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四、驳回原告应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7元,减半收取264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20元,合计4563.5元,由原告负担646.5元,被告胡甲、胡乙连带负担39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87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审 判 员 余爱华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代书记员 蔡姣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