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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冯甲、张甲等与应某某、施甲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甲,张甲,冯乙,冯丙,应某某,施甲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甲。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乙。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丙。法定代理人:冯甲。上述四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上述四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应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甲。委托代理人:陈甲。上诉人冯甲、张甲、冯乙、冯丙、应某某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1)甬慈周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1年11月30日、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6月25日,施甲因家庭装修所需,与应某某约定将家庭装修的木工部分以包某某的方式,按照工时量承包给应某某,每工时的价钱按照市场价计。2011年6月26日,应某某开始对施甲家中房屋进行装修。后应某某雇佣许某某去施甲家中做木工,工钱按140元/工计算。2011年7月9日,许某某开始在施甲家中从事木工工作,应某某对许某某的工时予以记录。2011年10月3日上午,许某某在登高作业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许某某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抢救,10月4日因抢救无效死亡。后经许某某家属催讨,应某某父亲替应某某支付许某某家属工钱1500元。事故发生后应某某给付许某某家属20000元,施甲给付许某某家属50000元。张甲系许某某母亲,其育有三个儿子,一个女儿。许某某与冯甲生育两个子女,女儿即本案冯乙,儿子即冯丙。在庭审中施甲称,其家庭装修虽由其妻子陈乙出面,但两人是夫妻,所有事情都是商量过的,其作为一家之主愿意依照法律规定承担应负的赔偿责任。对冯甲、张甲、冯乙、冯丙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冯甲、张甲、冯乙、冯丙诉请医疗费为18187.91元,该数额有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作为依据,故对该数额予以确认。许某某因事故导致死亡,原审法院按照宁波市2010年度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标准,计死亡赔偿金285220元。按照宁波市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丧葬费16848元。许某某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为其母亲张甲、儿子冯丙,根据两被扶养人的年龄及张林某某女人数,按照宁波市2010年度农村居某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被扶养人生活费48970元。冯甲、张甲、冯乙、冯丙诉请交通费1000元,应某某和施甲均无异议,故对此数额予以认定。根据许某某受伤死亡的情况,应某某、施甲的过错程度、获利情况、经济能力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审法院酌定冯甲、张甲、冯乙、冯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0元。冯甲、张甲、冯乙、冯丙于2011年10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应某某称承包装修工地需要木工,叫许某某一同去工地做工,工钱向应某某领取。许某某在阁楼作业时不幸从梯子上掉下,后因抢救无效死亡。故请求判令应某某、施甲共同赔偿其医疗费18187.91元、死亡赔偿金285220元、丧葬费16848元、张甲扶养费29382元、冯丙抚养费4897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499607.91元,扣除应某某、施甲已支付的70000元,实际尚需赔偿429607.91元。应某某在原审中辩称:其没有承包施甲房屋的装修工程,而是与许某某一样为施甲从事木工工作。2011年6月25日,应某某来到施甲家中,施甲妻子陈乙要应某某做其家中的木工工作,陈乙问及她家装修需要多少钱,应某某只是说和他们家差不多的房子木工点工做了95工。当时,双方并未约定将施甲家中的木工活承包给应某某。至于房屋装修的具体内容和样式,双方当时也未确定,在装修过程中也是随定随做。在阁楼挖楼梯口,施利某某也未提前告知应某某,而是否挖楼梯口对木工的工程甲是有影响的。可见,双方在协商之时并未对工程甲、工程内某某以确定,故不可能存在承包之说。应某某从事木工工作以来,从未在私人家中承包过工程。许某某与应某某是朋友,一起从事木工工作,木工间干活常互通有无,不存在相互雇佣。一个木工工程仅一个木工一般难以完成,所以需要其他木工一起参与,在身份地位上这些木工都是为房东做工,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施甲在原审中辩称:其家装修分为四部分,其中油漆工部分包给了张乙。因其仅与张乙熟悉,故让张乙介绍木匠,并将木工工程以包某某的形式包给应某某,包工工时双方协商确定为95工。后施甲再通过张乙的介绍,将家庭装修中的电工部分以包某某的形式(计价方式为平方数×市场价)承包给徐某均。管道工部分也是以包某某的形式承包给了施乙。施甲仅支付这四部分工程的工程乙用,不提供吃饭、香烟,也不再另外记工。装饰所需材料由张乙介绍到几家商店里购买,材料款由施利某某直接与商店结算。死者许某某是由应某某叫来,施利某某并不认识,其何时进场干活施甲并不知情。施甲认为,施甲把家庭装修中的木工工程以包某某的形式承包给应某某,应某某再雇佣了许某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程投资额在300000元以下或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可不申请办理建设施工许可证,装饰活动可参照执行。可见,施甲家庭装修仅电工需要相应资质,其他工种均不是必须具有相应资质。所以,施利某某在选任承包人上不存在过错。许某某受应某某雇佣,在工作中受其指派,冯甲、张甲、冯乙、冯丙在诉状中称施甲未尽安全义务的说法不能成立。施甲不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冯甲、张甲、冯乙、冯丙对施甲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某某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许某某受应某某雇佣在施甲处做木工,作为雇主的应某某应做好各项安全管理工作。当许某某在登高作业时,应某某未做好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因而应某某对于许某某的坠梯身亡存在过错。许某某作为有多年工作经验的木匠,爬梯钉木板应当谨慎小心,注意安全,现其从梯子上摔下,说明其自身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应某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应某某辩称其与许某某均受施甲雇佣,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虽然是施甲的妻子陈乙出面与应某某协商承包事宜,但陈乙与施甲系夫妻关系,且陈乙与应某某协议的内容均与施甲协商过。现冯甲、张甲、冯乙、冯丙诉请施甲承担赔偿责任,而施甲也愿意承担应负的赔偿责任,故施甲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冯甲、张甲、冯乙、冯丙称施甲未尽安全义务,应与应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施甲将装修工程承包给了应某某,应某某雇佣了许某某,对许某某工作应尽安全管理义务的是应某某,而非施甲,且一般农村房屋装修也不需要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资质,故施利某某也不存在选任承包人上的过失,故冯甲、张甲、冯乙、冯丙要求施甲与应某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应某某赔偿冯甲、张甲、冯乙、冯丙医疗费18187.91元、死亡赔偿金285220元、丧葬费168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97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70225.91元中的80%,即296180.73元,另赔偿冯甲、张甲、冯乙、冯丙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341180.73元,扣除冯甲、张甲、冯乙、冯丙已收到的赔偿款70000元,余款271180.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冯甲、张甲、冯乙、冯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应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44元,减半收取3872元,由冯甲、张甲、冯乙、冯丙负担1428元,应某某负担2444元。宣判后,冯甲、张甲、冯乙、冯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许某某死亡的直接的、根本的原因是施工现场使用的竹梯子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查清竹梯子提供者,即侵权责任方是本案关键所在。原审法院以许某某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为由判令许某某承担20%的责任,缺乏依据。另外,原审法院没有支持张甲的扶养费,属于漏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针对冯甲、张甲、冯乙、冯丙的上诉,应某某辩称:希望法院查清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施甲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冯甲、张甲、冯乙、冯丙的上诉,施甲辩称:施甲以包某某的形式将家庭装修木工工程包给应某某,木工用的所有工具均由应某某提供。即使施工工具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也非施甲的责任。许某某死亡时施甲不在现场,具体情况其并不清楚,根据应某某当时的陈述,许某某楼梯爬了没几格就掉下来了。冯甲、张甲、冯乙、冯丙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明显不符,共同赔偿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在法律上依据是不同的,冯甲、张甲、冯乙、冯丙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应某某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审法院认定应某某、施甲、许某某三者之间的关系错误。应某某与施甲不存在承包关系,而是与许某某一起受雇于施甲。事实上,应某某在施甲家中干活是做一天算一天的点工。根据经验,差不多的房子大概要做95工,事先也征得房东的同意,后由于房东认为进度太慢,要求加快进度。房东称其没有时间,也不认识木匠,就让应某某帮其找工人,应某某就替房东找到了许某某。原审法院根据应某某是按照工程甲从施甲处收取工程款,从而推定应某某与施甲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其次,施甲未经审批擅自开挖楼梯口,致使地面高度增大,是造成许某某从梯子上摔下后死亡的最直接和最主要的原因。施甲作为房东,在房屋装修过程中理应承担一定的管某某监督义务,且其作为装修房屋的受益人,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应某某和施甲按份承担责任,应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针对应某某的上诉,冯甲、张甲、冯乙、冯丙辩称:赞成应某某提出的查清事故原因。至于应某某和施甲之间怎么承担责任,由法院查清后判决。针对应某某的上诉,施甲辩称:1.关于事故发生原因。施甲不在事故现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许某某如何死亡,举证责任在冯甲、张甲、冯乙、冯丙一方。2.原审法院对三者关系的认定是正确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一、二审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事实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许某某及应某某、施甲三者之间的关系。施甲主张许某某是受应某某雇佣从事木工工作;许某某的家属亦认为应某某承包了施甲家的木工工程,许某某是应某某叫去的;应某某主张其是做一天算一天的点工,其与许某某均受施甲雇佣,其与许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对于三者的关系,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相应的书面协议。2011年10月4日,即事发后第二日应某某在慈溪市××宏兴村的调查笔录中陈述:“许某某打电话给我,要到我这里来做,我就叫他来做了”,表明许某某系由应某某找来至施甲家从事木工工作,施甲并未委托应某某找其他木工来干活,应某某主张的许某某系受施甲雇佣,缺乏依据。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施甲家工作的包括许某某在内的木工工时由应某某负责记录。关于报酬,应某某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后经许某某家属催讨,应某某父亲替应某某支付许某某家属工钱1500元”有异议,认为这1500元是料理后事的钱,而且不是由应某某本人支付的,应某某和许某某至今都没有拿到工钱。这与许某某家属陈述的“去应某某那边要工资的时候,应某某说,提前说好是140元/天,一共做了10.5工,大概算了一下是1500元,应某某说工钱施甲还没有给,(我们)就让应某某垫付”不一致,故本院对应某某的上述异议不予采信。许某某家属的陈述亦说明工钱由应某某向施甲结算后再向许某某发放。综上,应某某与许某某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施甲与应某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对于施甲因房屋装修需要联系应某某,由应某某召集工匠到施甲家从事房屋装修等事实并无异议,结合施甲系与应某某按照工程甲结算工资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并无不当。二是对此次事故,许某某自身是否存在过错。事故发生时现场只有应某某和许某某两人,根据应某某的陈述,事故发生时梯子没有损坏。许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已从事木匠工作20余年,登高钉板的工作对其来说不应有太大难度,且应某某当时也在旁帮忙。许某某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其自身必然未做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故许某某自身对其受伤事故的发生也存有过失。综上,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许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应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施甲选任民间个体工匠承揽房屋的木工装修工作尽到了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不存在选任上的过失,故对许某某的损害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许某某在工作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失,可相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依法酌定应某某对冯甲、张甲、冯乙、冯丙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许某某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为其母亲张甲、儿子冯丙,根据两被扶养人的年龄及张林某某女人数,按照宁波市2010年度农村居某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8970元(9794元/年×6年÷4+9794元/年×7年÷2=48970元)。冯甲、张甲、冯乙、冯丙上诉称原审法院漏判张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与事实不符。综上,冯甲、张甲、冯乙、冯丙一方与应某某一方的上诉,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7744元,由冯甲、张甲、冯乙、冯丙负担3872元,由应某某负担38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国悦审 判 员 倪春艳审 判 员 陈 艳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代书记员 沈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