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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滨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马寒芳与杭州钱江城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寒芳,杭州钱江城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民初字第26号原告:马寒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敏祥。被告:杭州钱江城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一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方荣、姚张燕。原告马寒芳诉被告杭州钱江城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飞燕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敏祥、被告委托代理人姚张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寒芳诉称:2009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交房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之前,合同第十条约定商品房交付逾期超过30日后,自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6月29日前往收房,在由被告安排的物业公司陪同收房验房的过程中,发现房屋存在墙面渗水及空鼓裂缝等房屋质量问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维修整改,被告同意整改后通知原告。事后,在迟迟未得到被告通知的情况下,原告于2010年11月24日委托浙江星韬律师事务所发函给被告,要求交房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后双方于2010年11月29日办理该商品房交接手续,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00360.81元,支付利息5580元(从2010年11月30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56%暂计算至2011年11月29日,实际计算至逾期交房违约金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杭州钱江城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购贺田尚城50幢3单元901室商品房已按合同约定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并具备相关证明文件,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期限通知原告办理收房手续。住宅商品房项目和其他建设项目一样适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该条例第16条规定:建设单位在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因此,房屋在建成后经过竣工验收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即可交付使用。本案中双方约定被告于2010年6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建设商品房,并于2010年5月9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故该房屋已按期达到交付使用条件。随后被告寄发书面通知,告知原告于2010年6月29日前来收房。同时被告在交房现场公示了竣工验收备案表,准备了商品房两书。因此被告并不存在逾期交房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违约责任是毫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的。2、质量保修不影响房屋交付使用,原告以房屋质量保修为由拒绝收房的,不应由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首先,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履行了交付通知义务,原告确认其收到交付通知并在2010年6月29日前来收房。但原告在收到通知后以有质量问题要求被告进行质量保修为由拒绝收房,但其提出的所谓质量问题并不影响房屋的正常居住使用和双方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且大部分所谓质量问题并不成立。因此,原告据此拒绝办理房屋交接并不具有事实依据。其次,房屋交接本身不影响原告就交付后真实存在的质量问题要求被告承担保修责任。原告以此作为拒绝收房的理由也无法律依据,系无正当理由拒绝收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等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故案涉商品房应自被告书面交付通知确定的交付日期起已视同交付。因此,被告按期履行了交房通知义务后,原告以质量保修为由拒绝收房,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付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该商品房应以自被告通知原告之日起视同交付。因实际交接时间的延后所产生的逾期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不承担逾期交付责任。3、本案商品房已符合国家相关规范和质量要求,因质量保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应当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依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如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本案原告在维修期间没有入住使用房屋,因此对于由被告依法履行保修义务的质量问题,被告依法履行保修义务后,原告便不存在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如原告认为还有其他损失的,则原告应承担相应损失的举证责任,但并不适用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马寒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十条约定交房时间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的第3条约定交房条件需满足正常使用条件。证据2、入伙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于2010年6月29日收房及届时会安排相关部门连同物业公司集中办公提供服务的事实。证据3、验房报告1份(复印件),证明房屋经验房存在墙面渗水、空鼓、裂缝等质量问题的事实。证据4、贺田尚城房屋交付验收反馈表1份,证明房屋存在墙面渗水、空鼓、裂缝等质量问题,被告承诺整改后通知业主。证据5、律师函(复印件)及快递详情单各1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发函要求交房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证据6、商品房交接书1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29日交付房屋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杭州钱江城发展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竣工验收备案表1份,证明涉案商品房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具备交付使用条件。证据2、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各1份,证明涉案商品房已提供合同要求的两书。证据3、入伙通知书、公证书及签收材料,证明被告按约履行交付通知义务。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本案商品房已验收合格,出卖人书面通知的交付日期视为交付。本院经审核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认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行聘用的验房人员出具的,无法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但对房屋存在墙面漏水的事实,被告在庭审中也予以确认,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反馈表中的质量问题被告没有核实确认。本院经审核认为,对房屋存在墙面漏水的事实,被告在庭审中也予以确认,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认为律师函为复印件,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律师单方面出具的,没有委托书,事实也非全部事实,被告没有不交房,被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可以自行前来收房。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表明了原告通知被告及时将整改后的房屋交付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明实际交接时间,实际交接时间不影响交付时间的起算。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表明2010年11月29日被告将整改后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只是国家程序性要求,与本案房屋存在墙面渗水及空鼓裂缝等房屋质量问题的事实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系原件,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认为这是被告单方出具的,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这些是交付后才需要的,被告单方制作的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系原件,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认可是收到过的。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杭州市六和路以西、永久河以南地块编号为07-003-001-00003的贺田尚城楼盘50幢3单元901室的房屋,被告应当在2010年6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第九条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被告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自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房款。2009年12月25日,房屋建成后,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办理备案登记。2010年6月23日,被告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通知原告于同年6月29日前往收房。2010年6月29日,原告按照被告的通知前往收房,发现房屋存在墙面漏水等质量问题,要求被告整改,被告同意整改,原告同意整改后收房。经原告催促,2010年11月29日,被告将整改后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原告提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违约之诉。按现行法律及规章制度的规定,房屋建成后,通过竣工验收并取得了竣工验收备案表,应视为房屋交付条件已成就。本案中,被告已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并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了通知原告收房的义务,虽房屋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但原告同意整改后收房,故被告不存在逾期交房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的房屋存在一定瑕疵,整改时间又比较长,在整改过程中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寒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8元,减半收取1209元,由原告马寒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1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判员  钟飞燕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沈一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