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吴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张某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张某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吴民初字第160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层。代表人:凌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柏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起诉称:2010年7月28日17时,被告张某某驾驶浙05/413**大中型拖拉机,途经八里店镇戴某某道西潘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湖(吴)公交认第900794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案发后,原告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手术治疗共住院47天,经法医鉴定,原告之损伤已构成10级伤残,至今为止,被告张某某仅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对原告应获赔的其它人身损害赔偿款项尚未赔付。另查,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47404元(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护理费5038元,误工费12771元,残疾赔偿金180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18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被告已支付);2、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直接支付原告,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8585.57元,支付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15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2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保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费,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再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60元/天计算;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核定;残疾赔偿金年限计算有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20元/天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8日17时,被告张某某驾驶浙05/413**大中型拖拉机,途经八里店镇戴某某道西潘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29日,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湖(吴)公交认第90079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潘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住院42天,用去医疗费28585.57元。原告之伤情,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水某某车祸致右足第1趾骨、第2、3跖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右足十趾功能丧失达20%以上,构成《道标》x(十)级伤残;休息期限拟为5个月;护理期限拟为2个月;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8585.57元,支付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15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20元,合计29855.57元。另认定:浙05/413**大中型拖拉机向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病历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银行工资卡、考勤表、证明、工资单和被告张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机动车保险简易赔案审批表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乙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已作责任认定,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潘某某无事故责任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张某某应按所负事故责任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作为浙05/413**大中型拖拉机的保险人,依法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浙05/413**大中型拖拉机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潘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营养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以本院审核为准。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惟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原告的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为便于计算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将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至于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辩称意见:1、关于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条款中虽然有按医保范围进行理赔的内容,但此内容应当认定为免责条款,而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该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所以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过高,应按20元/天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有关营养费计算的规定,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较为合理,故对该辩称意见予以采纳。3、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赔偿范围,正确界定合理损失的必要支出费用,故应计算在本案损失中,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约定为由的抗辩,因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4、交通费有异议,请求法庭核定的问题。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天数和门诊就诊次数,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50元。5、误工费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再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确已超过60周岁,但原告提供的工作单位证明、银行工资卡、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仍在工作,确由于交通事故而产生了误工损失,故误工费参照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制造业(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计算,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方损失为:医疗费28585.57元,护理费5038元(依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交通费550元,误工费9146.31元(22256元/年÷365天×150天),残疾赔偿金18084.80元(11303元/年×1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司法鉴定费1800元,二轮电动车拖车费100元,停车费20元,修理费1150元,合计72084.68元。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50889.11元(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038元,交通费550元,误工费9146.31元,残疾赔偿金1808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二轮电动车拖车费100元,停车费20元,修理费1150元)。被告张某某除保险公司赔付外,还应赔偿原告21195.57元(含医疗费1858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1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潘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2084.68元,由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50889.11元(其中直接支付原告潘某某42229.11元,支付被告张某某先期垫付款866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6元,减半收取493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6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4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柏良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何燕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