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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诸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某与周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周某

案由

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民初字第255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汤某某。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徐某为与被告周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恒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诸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7月2日,因被告要求,双方签订《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一份,协议确定:将原告婚前购买的位于诸暨市春江某某亲水苑7幢3单元602室房屋,系原告父母出资购买,房屋产权登记人为原告,现约定该房屋及房内全部物品、设施为夫妻共同财产。该协议实系原告将其所有的该处房产部分产权赠与给被告的赠与协议,现该房屋仍登记在原告名下,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可以撤销赠与。现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原、被告2011年7月2日签订的《婚内财产约定协议》。被告周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主张撤销的《婚内财产约定协议》,双方在2011年7月2日签订时就觉得协议内容与事实不相符,双方当即予以作废,并随后签订了另外一份协议。原告主张根据《婚内财产约定协议》春江某某亲水苑7幢3单元602室房屋系原告所有,与事实不符,该房屋不是全部属于原告所有。该房屋虽是原告婚前购置,因是按揭贷款购房,婚后夫妻用共同财产归还按揭贷款至今,因此该房屋不是全部属于原告所有。综上,《婚内财产约定协议》当时就作废,不需要撤销,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根据原、被告起诉、答辩内容,当事人诉争焦点如下:一、《婚内财产约定协议》是否已被原、被告作废?也即该协议是否被解除?二、如未被���除,则原告是否有权撤销该协议原、被告为证实各自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质证如下:1、原告提供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8日在诸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原告提供《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曾于2011年7月2日签订该协议,根据该协议内容,并不是婚内财产约定协议,实际是原告将其婚前父母为其购买的房产的一半产权赠与给被告的协议,是一个赠与协议。经质证,被告对该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签订后,双方认为协议内容即本案所涉房产系原告父母出资购买一节与事实不符,本案所涉房产系原告婚前购买,支付了首期款项,办理了按揭手续,原、被告结婚后��直以夫妻共同财产归还按揭贷款,该房产并不是全部由原告父母出资购买,所以就将此协议作废,于同日另行签订了一份协议;原告考虑到要将财产赠送给被告周某,基于对婚姻的安全保障性,就和周某另行签订了协议,约定只要女方不出轨,就将双方婚内财产包括车辆等归被告周某所有;原告提供的《婚内财产约定协议》,当时原、被告已经作废,没有实际履行。3、原告提供本案所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以证明本案所涉房屋产权是原告徐某所有,是个人房产,原、被告2011年7月2日签具赠与协议后,至今房屋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产权确实还登记在原告徐某名下。4、被告提供原、被告于2011年7���2日另行签订的《约定》一份,以证明作废《婚内财产约定协议》后,双方约定只要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不出轨,不管任何某因离婚,原告愿意放弃其婚前所有的财产包括夫妻共同财产,都归被告周某所有;在新签订的协议中,原告将其所有的财产全部赠与给被告所有。经质证,原告对《约定》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首先,该份《约定》不合法,是违法的、没有法律效力的协议;该份《约定》内容是被告徐甲写,按照该内容,将损害原告婚姻自由等基本权利,因为不管什么原因,只要不是女方出轨,徐某都不能提出离婚,如果两个人离婚了,所有财产都要归被告周某所有,孩子的抚养权也要归周某;这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无效的。其次,撇开合法性不论,从《约定》内容看,该《约定》和《婚内财产约定协议》存在层次性,该《约定》是在离婚的前提下对家庭财产的分割作出了约定,本案所涉房产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先要把原告个人财产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然后才能把家庭财产在某种情形下进行约定分割;如果没有前一个协议,后一个协议是无效的,因此后一个协议以本案原告要撤销的协议为前提。第三,该《约定》是在离婚的前提下对家庭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作出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现在原、被告离婚案件尚未开庭,人民法院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第四,即使按照《约定》内容,不管原告婚前婚后所有的财产都要赠与被告周某,由于本案所涉房屋产权尚未过户,原告也有撤销权。第五,《婚内财产约定协议》由被告周某起草,周某是一个大学毕某某,也是一个中学教师,所教课程是语文,其对文字的理解能力要超过一般人;该协议中很清楚地载明甲方婚前购买的位于诸暨市春江某某亲水苑7幢3单元602室房屋系甲方父母出资购买,虽然有按揭,但按揭也是由徐某父母在缴纳,不存在婚后由原、被告共同财产归还按揭的情况。根据原、被告上述��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故依法可以确认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该部分证据也依法可予采纳。由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7月,原告取得座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春江某某亲水苑7幢3-602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权证载明原告徐某为房屋所有权人,设定他项权利摘要栏登记的权利人为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利价值为25万元,设定日期为2006年7月11日,约定期限为2016年7月11日。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诸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婚内财产约定协议》,该协议原告徐某为甲方,被告周某为乙方,协议主要内容为第一款,其内容为“甲方于婚前购买的位于诸暨市春江某某亲水苑7幢3单元602室的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系甲方父母出资购买,现房屋产权登记人为甲方。现约定该房屋及房内全部物品、设施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周某起草一份《约定》,该《约定》载明“只要不是女方出轨外遇,徐某和周某两人因任何某因离婚,家中所有财产(包括婚前所买,徐某名下的房产和车辆)都归周某所有,徐乙身出户。儿子的抚养权也归周某所有。本约定自2011年7月2日起生效。徐某2011年7月2日”,该内容下方,原告徐某另段书写“此为周某代写,本人已阅,同意。”并署���落款。后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徐某离婚。原告徐某于2012年1月17日诉讼来院,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11年7月2日签订的《婚内财产约定协议》。2012年2月2日,因离婚案件涉及本案诉争之房产,本院依法裁定该案中止诉讼。另查明,本案诉争所涉房产在原、被告2011年7月2日签订协议后至今仍未办理房产过户等手续。结合本院归纳的诉争焦点,本院认为,关于诉争焦点一,被告主张《婚内财产约定协议》在签订后原、被告已经予以作废,也即予以解除,对此主张,被告提供了《约定》一份予以证明,但从该《约定》内容来看,并无有关废除、解除《婚内财产约定协议》的意思表示,该《约定》内容为原、被告在出现离婚的情况下对财产等的处分作了约定,故被告周某据此《约定》主张《婚内财产约定协议》已被作废,依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采信。另一方面,被告主张协议签订后双方觉得内容与事实不符,即本案诉争所涉房产并非完全是原告个人财产,因为该房产系按揭贷款,婚后夫妻用共同财产归还按揭贷款至今;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并主张按揭贷款系原告父母所归还;本院认为,就此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因《婚内财产约定协议》明确本案所涉房屋系原告父母出资购买,且被告周某已在该协议上签名予以确认,故被告周某对该项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现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在本案中对被告周某的该项主张无法予以采纳。再则,如果被告主张的婚后用共同财产归还按揭能够成立,则因原告徐某在2006年7月已经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已经成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虽有按揭贷款,但因原、被告系2010年3月登记结婚,2011年底诉讼离婚,结婚时间不长,期间归还的按揭贷款的时间也不长,依据婚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也可由原告给予被告适当补偿等方式以保护被告的合法权利。第三,虽然根据被告周某的答辩意见即认为《婚内财产约定协议》已被作废、不需要撤销,从结果上产生与原告主张撤销该协议相类似的效果,但是,签订《婚内财产约定协议》是一个民事法律行为,将《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作废也是一个民事法律行为,而民事法律行为是产生、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最主要的法律事实,在本案中,双方对曾签��《婚内财产约定协议》均无异议,双方的差异在于被告主张该协议已被废除,原告主张该协议并未废除,而要求撤销该协议,使该协议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故原、被告的主张系依据不同的法律事实作出,具有很大的差别。综上分析,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婚内财产约定协议》已经解除,依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采信。关于诉争焦点二,原告是否有权撤销该《婚内财产约定协议》?原告诉状陈述的理由为本案诉争所涉房产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婚内财产约定协议》将此房产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该协议实际系部分房产产权的赠与协议,现该房屋仍登记在原告名下,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故要求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撤销该赠与;但该《婚内财产��定协议》还涉及该房屋内物品等,故在审理中本院向原告释明,要求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原告仍主张要求撤销该《婚内财产约定协议》,并陈述该房屋内的物品主要是电视机等家电家具,这些家电家具部分是被告嫁妆,虽然被告嫁妆也是原告以聘礼的名义送的,但离婚后被告要取回嫁妆,原告也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婚内财产约定协议》将本案诉争所涉房屋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徐某,故该约定实系部分房产产权的赠与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现因本案房产仍登记在原告名下,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故原告有权撤销该房产赠与协议。现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该房产赠与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该房屋内的物品等,多属于动产,而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该部分财产被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由于双方共同生活等原因,自原、被告在《婚内财产约定协议》签字时即已产生物权效力,故原告对该部分财产的赠与协议主张撤销,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徐某与被告周某于2011年7月2日签订的《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中关于将座落于诸暨市春江某某亲水苑7幢3-602室房屋约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协议内容;二、驳回原告徐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恒丰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杨方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