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金商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陈某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商终字第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北街××心××楼。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为与被上诉人陈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1)金婺商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月27日,原、被告就原告所有的浙g×××××号沃尔沃c30/2.4i轿车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原告支付了保费。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二章第一条、第六条分别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甲、龙卷风、暴乙、洪某、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双方另在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三条第三款中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双方另在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三条第三款中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2011年8月25日19时许,原告驾驶该保险车辆,途经金华市环城西路中宇物流公司地段时因暴乙而致发动机进水熄火。原告随即向被告报案。车辆拖到义乌市金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沃尔沃特约维修站)检查维修,修理费用为79335元。被告以车辆属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损坏为由拒绝赔偿。原告委托金华市金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修理费用为79252元。陈某于2011年10月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暴乙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等计8233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赔偿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平安××在原审中答辩称:1、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是理赔前提;2、发动机涉水是商业险拒赔理由之一,原告方未投保相关发动机涉水险,除同意赔付3432元外,其他损失拒赔;3、标的车有单独的发动机缸体单换的方式,但4s店采取全部总成都换了的方式,对于扩大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认。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承保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约赔偿。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车辆损坏的原因是暴乙还是涉水行驶。保险条款约定暴乙造成车辆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虽然免责说明书约定涉水行驶而致发动机的损失不负责赔偿,但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就负责说明书中“涉水行驶”的含义已经作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按常理,涉水行驶应当是在正常的情况下车辆驶入积水的情形,而非在暴乙的情况下不得已行驶的情形。本案中造成车辆损失起主导作用的原因应当是暴乙,因此被告按约应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在收到原告赔偿请求后,未及时履行赔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陈某保险金79252元、评估费2200元,合计81452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自2011年10月1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平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未向被上诉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为由,判决上诉人全额赔付,这是错误。依据上诉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六条第(三)项约定,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三条第一项下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投保时,已就免责事项单独列出形成责任免除告知书,且由被上诉人签字确认上诉人已告知而且被上诉人也已了解;上诉人已经依据金华中院对保险行业须单独制作免责告知书和送达回执的要求及合同法的相某某定,尽到了明确免责告知的义务。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被上诉人出险时间为2011年8月25日晚上,向上诉人报案时间为2011年8月26日早上,并未第一时间报案,且上诉人也未到现场查勘,车辆也并非由上诉人安排拖至4s店,此与被上诉人一审诉状陈述不符,且上诉人已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的延迟报案导致上诉人对事故的形成原因和实际损失情况无法立即当场核实,剥夺了保险人的查勘定损权。车辆的实际损失并没有评估报告指出的那么多,该评估报告为被上诉人单方某某,且其针对的是发动机的整体损失,被上诉人的车辆完全可以单某某动机缸体单换,对被上诉人方某致的扩大损失不应列为申请理赔的部分。三、本案形成是因双方对损失的形成、具体数额、扩大部分的处理等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并非上诉人恶意拖欠理赔款,所以一审支持利息损失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一、关于是否已履行明确说明某某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仅就免责条款罗列在一起,交由被上诉人签字,以这样的方式认为其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某某,是不符合保险法的相某某定。二、关于报案时间问题。在一审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在2011年8月25日20点07分的时候已经向上诉人报案,报案的电话是9****,与保险单上记载的出险报案电话是一致的。且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由被上诉人出具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保险事故非在第一时间报案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三、关于扩大损失的问题。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也曾提出本案保险事故车辆的发动机缸体可以更换,如果在一审结案之前上诉人能够提供本案车险可购单独的缸体,被上诉人也同意就单独缸体之外的损失不再要求上诉人赔偿。但上诉人也没有就可购单独缸体提供任何证据。事实上,本案保险车辆的缸体确实是不能单独购买。四、关于利息损失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明确表示对因进水而造成发动机的损失拒赔,因此,一审要求上诉人承担利息损失的判决完全是正确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就其所有的浙g×××××号沃尔沃轿车向上诉人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根据合同约定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暴乙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上诉人应负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保险期限内,即2011年8月25日驾驶被保险车辆时遇暴乙,在暴乙中行驶而致发动机损坏,而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被保险车辆发动机的损坏系由于被上诉人本人的原因或者其他原因引起,因此,应认定导致被上诉人的保险车辆受损的原因系暴乙,上诉人应依约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能及时报案,但在原审庭中上诉人已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在事发当天已经通过电话向上诉人报案,故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是否存在扩大损失以及利息主张是否合理的问题,被上诉人提出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8元,由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葵审 判 员 唐 骥审 判 员 张淑英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代书记员 项蓓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