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奉商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奉商初字第1139号原告:孙某某。被告:江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起诉称:2011年9月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万元,支付自2011年9月8日起按银行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日止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对利息请求部分表示放弃。原告孙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的事实。被告江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孙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借条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被告也可以随时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给原告孙某某借款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志伟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人民陪审员 庄锡光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印静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