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浙江××阳光××科技有限公司、陈某某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浙江××阳光××科技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嘉善保字第4号申请人: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嘉善县××号。负责人:江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周某某。被申请人:浙江××阳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街道开发区××江路××号。被申请人:陈某某。本院在受理申请人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申请人浙江××阳光××科技有限公司、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前保全一案,申请人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浙江××阳光××科技有限公司、陈某某的存款人民币5000000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嘉兴银行股份���限公司××支行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浙江××阳光××科技有限公司、陈某某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5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查封、扣押财产的具体数量和金额等事项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执行员 朱锡锋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姚晓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