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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浙江××阳光××科技有限公司、陈某某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浙江××阳光××科技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嘉善保字第4号申请人: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嘉善县××号。负责人:江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周某某。被申请人:浙江××阳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街道开发区××江路××号。被申请人:陈某某。本院在受理申请人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申请人浙江××阳光××科技有限公司、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前保全一案,申请人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浙江××阳光××科技有限公司、陈某某的存款人民币5000000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嘉兴银行股份���限公司××支行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浙江××阳光××科技有限公司、陈某某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5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查封、扣押财产的具体数量和金额等事项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执行员  朱锡锋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姚晓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