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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浙江××××玻璃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玻璃有限公司,江西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商初字第85号原告浙江××××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经济技术开发区××街××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委托代理人邴某某。被告江西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原告浙江××××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溪××)与被告江西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景××)、上海锦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钱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时,原告西溪××当庭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锦钱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当庭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锦钱公司的起诉。现本案当事人为原告西溪××与被告华景××。原告西溪××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和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西溪××诉称,2010年7月28日,原告西溪××、被告华景××及锦钱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玻璃承揽加工合同》1份,约定:锦钱公司向原告订购玻璃,被告华景××支付货款,及结算方式、交货地点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供货金额为1587155.70元,被告陆续某某1150000元,尚欠437155.7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无着。为此,要求判令被告华景××支付货款437155.70元及违约金491800.16元(从2011年2月1日暂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被告华景××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24000元。原告西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⑴2010年7月28日三方共同签订的《玻璃承揽加工合同》1份;⑵2011年1月22日《阳台栏杆结算清单》1份;⑶《法律服务委托合同》1份,发票1份计款24000元,汇兑来帐凭证(回单,系打印件)1份。被告华景××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西溪××提交的上述3组证据,虽未经被告华景××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交的3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8日,原告西溪××、被告华景××及锦钱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玻璃承揽加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锦钱公司向原告订购玻璃产品(用于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地区麦庙巷以东天成路以北农转居公寓一标段阳台栏杆)。原告西溪××把购货发票直接开给被告华景××,被告华景××直接支付玻璃货款给原告西溪××,交货地点在原告西溪××仓库。若延期付款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如一方违约,则守约方因追索而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西溪××按合同���定进行了供货。2011年1月22日,三方又共同签订《阳台栏杆结算清单》1份,清单写明:“原告西溪××提供阳台双钢化玻璃面积8404.25平方米,货款总额为1580000元。该款项由被告华景××直接从锦钱公司扣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目前,已付700000元,余款支付为880000元。2011年春节前支付原告580000元,剩余货款300000元在2011年5月底前支付。逾期按合同条款承担违约责任。”之后,被告华景××在2011年春节前支付450000元,尚欠货款43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有效,应予保护。由于被告华景××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清货款,从而引起本案讼争,被告华景××依法应当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故西溪××诉请被告华景××支付货款和承担违约金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也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货款计算有无部分和违约金请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本院依法酌情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玻璃有限公司货款430000元,限判决生��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江西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原告浙江××××玻璃有限公司违约金135450元(自2011年2月1日暂计至2012年2月10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4倍计算;同时,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被告江西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玻璃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2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浙江××××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90元减半交纳6545元,原告浙江××××玻璃有限公司负担2392元,被告江西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 俭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代书记员  潘丽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