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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家发与胡德友、安徽省六安市政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发,胡德友,安徽省六安市政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202号原告陈家发,男,1962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自亮,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德友,男,1971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政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混凝土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金安经济开发区胜利南路。法定代表人余加,公司经理。企业代码55015313—2。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家果,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球拍路人保大厦。负责人张绍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唤东,公司员。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家发与被告胡德友、市政混凝土公司、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饥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洪尔贵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陈家发与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自亮,被告市政混凝土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家果,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唤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德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家发诉称,2011年8月9日,被告胡德友驾驶无号牌货车沿G31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胜利南路口时,与原告陈家发驾驶的皖19A41**号变形拖垃机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交警队认定被告胡德友负本起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609.5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市政混凝土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辩称,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对本案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表示如我公司承保属实,将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辩称,肇事车辆未保不计免赔,交强险除外,商业险部分要扣减20%;不承担诉讼费、停车费、送车费。被告胡德友未提出答辩,未举出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12时55分,被告胡德友驾驶属被告市政混凝土公司所有无号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沿G31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胜利南路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陈家发驾驶的皖19A41**号变形拖垃机相撞,致原告陈家发受伤,两车损坏。同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第3415026201100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德友负本起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家发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面部软组织外伤;2.颈、胸及腹部多发性软组织外伤;3.两下创伤性湿肺;4.鼻骨骨折。原告于2011年8月20日出院,住院11天,计发生医疗费10854.51元(全为原告自付)。原告出院医嘱出院注意休息2月,门诊随访6月。2011年11月9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2011)六临鉴字第1—613号《关于对陈家发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陈家发因交通事故致面部线条状瘢痕形成长达10厘米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休息期6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7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50元。因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400元、停车费300元。2011年12月23日,金安区三十铺镇黄大塘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陈家发一直以农用车跑运输。另查明,被告市政混凝土公司聘佣驾驶员被告胡德友,驾驶属该公司所有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本起事故发生时尚未经交管部门登记注册,但已向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保不计免赔),期间自2011年4月12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11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陈家发举该机动车车辆识别代码LGAXLMDN655002278、发动机号69084889及车辆型号等参数与保单记载相吻合,证实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承保该号机动车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保不计免赔)属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原告陈家发举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胡德友驾驶证、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凭据、关于对陈家发的伤残评定意见书与鉴定费凭据、施救费凭据、停车费凭据、金安区三十铺镇黄大塘村民委员会证明、交通费凭据等证实,均收集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家发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负全责,予以确认。原告陈家发在本起事故中人身受伤致残,主张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项人身损失,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应予支持,被告应当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为LGAXLMDN655002278(车辆识别代码)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方,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侵权行为人被告胡德友与肇事机动车所有人被告市政混凝土公司应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有关标准认定。误工费应参照全省农林牧业上年度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酌定170元。护理期为住院期间加出院后7日,计18日。原告陈家发的损失有医疗费(主张)1075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1天)220元,营养费(20元/天×15天)300元,护理费(27576元/365天×18天)1359.91元,误工费(17113元/365天×60天)2813.09元,残疾赔偿金(5285元/年×20年×10%)1057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10%)5000元,交通费酌定170元,停车费300元,鉴定费1350元,施救费400元,计33234.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家发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家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舍金、交通费、施救费计20313元。合计3031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家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751.06元+220元+300元—10000元)×80%}1016.85元。三、被告胡德友、安徽省六安市政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陈家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751.06元+220元+300元—10000元)×20%}254.21元。四、被告胡德友、安徽省六安市政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陈家发停车费、鉴定费计1650元。五、驳回原告陈家发其他诉讼请求。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标的款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胡德友、安徽省六安市政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尔贵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樊丙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