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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辖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浙江好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欧贝黎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贝黎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好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辖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欧贝黎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费建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好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明祥。上诉人欧贝黎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2)嘉海商初字第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双方在签订的三份合同中均约定: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是“可以”而非“应当”,且不存在协商不成的情形,因此海宁市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的三份《产品购销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据此行使管辖权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连忠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代理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