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玉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玉商初字第110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柯某某。被告陈乙。被告杨某某。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陈乙、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风雨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甲诉称,被告陈乙、杨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10日被告陈乙向原告借去人民50000元,由被告陈乙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按被告陈乙的要求汇入被告杨某某账户5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杨某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杨某某辩称,陈乙系被告杨某某妻子。被告杨某某对这笔借款不清楚,但借条是陈乙出具的。借款是要还的,但这笔借款与他无关。被告陈乙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陈乙与被告杨某某于2008年12月30日复婚。2011年6月10日,被告陈乙因需向原告陈甲借去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陈乙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当日转账到被告杨某某的账户款项5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未果,双方遂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由被告陈乙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两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各一份、婚姻状况查询函、农某某用合作银行客户回单某、玉城街道南门社区证明等各一份以及原告、被告杨某某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乙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乙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某某应负有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杨某某认为被告陈乙的借款与他无关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采纳。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乙、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归还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乙、杨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郑风雨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黄一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