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纳溪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巫某某诉张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纳溪民初字第87号原告巫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杨某某。原告巫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华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并于1988年10月26日结婚。1986年2月生育长子巫某甲,1994年10月生育次女巫某乙。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角孽,现已分居3年多,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请求:1、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协商解决。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原告所说夫妻感情破裂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一儿一女,现已儿大女成人,家庭比较幸福、和睦,双方偶尔为其经济方面的问题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希望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共同创造美好的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订婚,并于1988年10月26日结婚。1986年2月生育长子巫某甲,1994年10月生育次女巫某乙。婚初夫妻二人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口角。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2结婚登记材料复印件一份。双方当事人对前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向本庭提供证人巫某丙、肖某某的证言,证人巫某丁、刘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词,证明夫妻二人已经分居,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有异议,认为上述事实是虚假的。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在外务工,证人巫某丙、肖某某、巫某丁、刘某某长期生活在老家,未与原、被告在一起,平常只有电话联系,对原、被告的夫妻生活不是很了解,对他们证明原、被告二人已经分居,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向本庭提供女儿巫某乙、哥哥张某甲、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儿子巫某甲出庭作证的证词,证明夫妻二人未分居,感情未破裂。原告认为女儿巫某乙的证言部分属实,张某甲的证言不能证明夫妻双方感情较好,张某乙的证言部分属实。本院认为,证人巫某甲、巫某乙系原、被告双方的子女,儿子巫某甲最近几年断断续续与父亲巫某某一起工作,女儿巫某乙长期与母亲张某某在一起生活,对父母的生活较为了解,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信度较高,故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24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并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彼此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夫妻之间虽时为家庭琐事产生口角,但无大的矛盾,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多沟通交流,正确处理夫妻感情和家庭矛盾,改正自身缺点,夫妻关系是能够搞好的。由于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巫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华福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成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