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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商初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方剑与骆力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剑,骆力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1679号原告:方剑。委托代理人:袁法群。委托代理人:赵琳。被告:骆力加。原告方剑诉被告骆力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端洁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于2010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57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及收条,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26日至2010年1月28日。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却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偿还所欠借款。故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7000元,并按年利率6.65%的四倍支付自2010年1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用6783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7000元,于2010年1月28日前归还;如有逾期,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利息。后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7000元的收条一份。2011年9月23日,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律师代理费为6783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2011年9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借款(担保)合同、收条、委托代理合同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借款合同,被告理应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及原告现主张的利息标准均超过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的四倍,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以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5.40%的四倍即21.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支出律师代理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骆力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方剑借款57000元,并按年利率21.6%为标准支付方剑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方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骆力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亦由骆力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方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端洁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王为民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任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