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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天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与被告郑某与郑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与被告郑某,郑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天商初字第1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住所地:天台县××××号。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与被告郑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钦群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诉称:被告郑某某于2011年1月17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2011年2月16日开始,被告郑某某用所办的信用卡开始透支,到2011年9月21日尚欠透支本金为2000元,透支利息及费用220.83元。此后,被告再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现要求被告郑某某立即偿付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一份,透支清单一份,明细账一份,证明被告郑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后透支欠款的事实。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能够证明被告郑某某透支信用卡未还的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利用申领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进行透支,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在被告郑某某利用该卡进行透支未归还的情况下,提出要求被告郑某某归还透支本金人民币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浙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透支本金人民币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卡利息及滞纳金结算办法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钦群阳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虞相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