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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宏金与被告佘德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宏金,佘德强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民初字第96号原告陈宏金,男,汉族,初中文化,下岗职工,现住新县。委托代理人杨益木,男,汉族,中专文化,法律工作者,住新县。被告佘德强,男,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现住信阳市。原告陈宏金与被告佘德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宏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益木和被告佘德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宏金诉称,2011年12月初,我分三次打款到云南大理商贩赵永胜账户,订购价值4808元的货物(云南毛烟),并于12月8日与专门从事信阳至新县物流业务的被告陈宏金取得联系,委托被告在信阳为我接货并托运至新县,被告当面接受我的预约并承诺完全可以,同时给了我一张其业务名片。12月13日上午11点左右,我从云南订购的货物已运至信阳火车站附近,我及时电话告知被告并再三嘱咐被告要亲自接货,被告表示说没问题。可大约十分钟后,被告告知我货物丢失,我立即租车赶到信阳,但被告已随他的物流车送货走了,我立即向信阳“110”报了案,但没有结果。我回新县后就向被告要求全额赔偿损失,经协商被告只同意赔偿500元,我不同意,又向新县“110”和苏河司法所报了案,请求帮助,经两部门调解仍未结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货物价值4808元及300元租车损失。被告佘德强辩称,2011年12月13日,原告在当时并未告诉我其真实货物的情况下要求我为其托运货物,我答应其托运请求。该货物在由其他人往我处托运运输过程中丢失,货物丢失后才知道原告所托运的货物是12件烟丝和2件烟盒。原告没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的情况下买卖并运输烟草专卖品,属于非法经营,我当初答应为其托运货物的口头合同是在受到欺骗的情况下应许的。由于该合同托运的货物属于国家的违禁品,合同的订立不仅损害了国家利益,而且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口头托运合同属无效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原告陈宏金从云南大理购进12件烟丝和2件烟盒,随后与被告佘德强口头约定,当货物从云南运到信阳时,由被告亲自去接货并送到新县。12月13日上午货物运到信阳火车站附近时,原告电话告知被告货物已到信阳了,让被告亲自去接货,可被告当时没有时间亲自去接货,11点多后被告告知原告货物没收到,原告立即租车到信阳查明货物情况,并向信阳的“110”报警,但货物丢失至今未找到。后经新县苏河司法所调解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损失500元,但原告未同意。另查明原、被告均无经营、运输烟草专卖的许可证件。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无经营烟草专卖的许可证,其从云南大理购进烟丝和烟盒,系违法行为。同时原、被告间订立口头货运代理合同因其内容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间所订立的口头货物代运合同系无效合同,而且无效合同的责任是由于原告的过错造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货物损失4808元及租车损失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宏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宏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扶元梅审判员  曾凡林审判员  甘忠良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方贤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