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孝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孝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孝成(曾用名“陈陈”,绰号“大成”),男,汉族,1990年3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初中文化,无业,住颍上县。2008年12月3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曹海江,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孝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雄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孝成及其辩护人曹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陈孝成与汪某等四人在本区新碶街道备碶村福建千里香馄饨店门口,与被害人刘某2及孟某、姜某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并进而互殴,期间,被告人陈孝成用水果刀刺伤被害人刘某2,致其腹部开放性损伤、脾破裂。经鉴定,被害人刘某2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2011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陈孝成在本区新碶街道备碶村塘里头32号暂住处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陈孝成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刘某2赔付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9000元,被害人刘某2亦对被告人陈孝成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明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孝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且陈孝成还是累犯,提请本院对其依法惩处。被告人陈孝成辩称,其这一方只有其一人参与打架,并且其是在被对方三人围打的情况下用水果刀刺伤被害人的。其辩护人曹海江认为,被告人陈孝成是在面临不法侵害时实施防卫行为,但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了严重后果,应当认定为防卫过当,并且事后也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陈孝成与汪某等四人在本区新碶街道备碶村福建千里香馄饨店门口与被害人刘某2及孟某、姜某等人相某,双方因言语不合发生争执并进而互殴,期间,被告人陈孝成用水果刀刺伤被害人刘某2,致其腹部开放性损伤、脾破裂。经鉴定,被害人刘某2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2011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陈孝成在本区新碶街道备碶村塘里头32号暂住处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陈孝成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刘某2赔付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9000元,被害人刘某2亦对被告人陈孝成的行为表示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称,他们在馄饨店吃馄饨时,有四个男子从百利购物中心那边走过来,其中一人因跟孟某认识就走过来和他说话,另外三人在后面骂骂咧咧的。他们听了觉得不舒服就问对方什么意思,双方因此吵了起来并进而拉扯在一起,这时对方一人用啤酒瓶将其头部砸了一下,其也用啤酒瓶砸对方,后来其又被对方几个人围打。那四个男子打了一会儿后就跑了,其才发现身上在流血,后来孟某等人打电话报警,并把其送往了医院。事后对方共赔偿了其49000元,双方签了一份谅解书,其也表示不追究对方的责任了。2.证人汪某的证言称,其和陈孝成以及另外两个不认识的人一起吃完烧烤准备回家,路过一家馄饨店时看见老乡“李明”和另外四个不认识的人在那里吃夜宵。其过去打招呼时因声音较大,被对方误以为在骂他们,对方的人站起来拿起啤酒瓶要打其。陈孝成上前阻拦时被啤酒瓶打中头部,遂与对方的人扭打起来,后来其看见陈孝成拿出一把水果刀捅了对方一个男的二三刀。事后其和陈孝成二人共赔了对方4.9万元,双方说好私了。3.证人姜某的证言称,其和刘某2、孟某、刘某1、“小涛”五人在馄饨店吃饭时遇见四个男子,双方因言语发生争执后,对方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从店里拿起一个啤酒瓶在刘某2头上砸了一下,其过去拉架时看见对方又有两个男子冲过来就逃走了。后来其在店门口看见对方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手里拿着一把刀在挑衅。待对方的人走后,其发现刘某2身上流了很多血,不久就倒在地上,他们就把刘某2送往了医院。4.证人刘某1的证言称,他们在馄饨店吃馄饨时遇见四个男子,刘某2和对方因言语发生争吵后开始互殴,对方其中一人被他们拉开,另外三人则拿起店里的啤酒瓶砸向刘某2,并对刘某2拳打脚踢。待对方走后,其看到刘某2倒在地上,头部和腰部都在流血。5.证人孟某的证言称,他们在店里吃馄饨时身边走来四个男子,其中一男子不知说了句什么话,刘某2接口后双方发生冲突,那四个人要打刘某2,其中一个叫“汪某”的被其拉住了,另外三人就上前殴打刘某2。打了一会儿,对方四人就跑了,这时他才发现刘某2被刀捅了,身上都是血,就报警了。6.证人凌某的证言称,当时有五人在其馄饨店里吃东西,其突然听见外面有人在讲安徽话,等其回头看时,发现吃东西的五人中有三人与另一伙人打起来了。另一伙人有四个,双方总共参与打架的有五六人,都用啤酒瓶扔来扔去的。打了一分钟左右那四人就离开了,这时其发现五人中的一人头部和腰部流了很多血。7.证人韩某的证言称,其当时在旁边的麻辣店里听到外面有吵架声,出来后看到有五六人在打架,还有二三人在旁边劝架、围观,打了一会儿就有四人离开,后来就听说有人被捅了,之后那人就被送往医院。8.被告人陈孝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案发当日凌晨,其和汪某、张乐及“小红”四人吃完夜宵后走到备碶村的千里香馄饨店,当时对方有五人坐在店门口吃馄饨,汪某认识其中一人就与他打招呼,后来那人和其他四人不知为何都站起来和汪某吵了起来,之后其看到有人用啤酒瓶砸汪某,汪某也在和对方对打,其过去劝架时头部被啤酒瓶砸了一下,就也和对方打了起来,当时其见对方人多,遂拿出一把刀在砸其头部的那人腰部捅了一刀,之后就离开了。事后其和汪某赔了对方49000元,对方也同意不再追究。9.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病历、CT报告单、出院记录证实,被害人刘某2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情况。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2腹部开放性损伤:脾破裂,构成重伤;头皮、左前臂刀刺伤,尚未达到轻伤程度。11.调解书证实,事后陈孝成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刘某2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9000元。12.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证实,被告人陈孝成的归案经过。13.刑事判决书和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陈孝成的犯罪前科情况。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孝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孝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孝成关于其这一方只有其一人参与打架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曹海江关于陈孝成的行为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当时双方有多人参与打架,属互殴行为,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陈孝成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害人在本案事件中亦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陈孝成事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曹海江以上述为由建议本院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孝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殷东伟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 微信公众号“”